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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十五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伊依約於當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第二期價款四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文件,拒絕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該附表編號第一號及第九號土地,已由訴外人溫慶華聲請假扣押,致給付不能,經伊於八十一年間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踐約,乃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五千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並依約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本件買賣契約依法無效,且伊已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代書,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已給付定金及第二期價款計五千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按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闡釋甚詳。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十五筆,其中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一-一、一-七、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號土地十筆之地目為旱,係屬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農地,上訴人於訂約時,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如未獲核發,不論原因為何,承受人對於該農地即屬無自耕能力。是兩造間就上開十筆農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至上訴人對於其他農地是否有自耕能力,其不能領得上開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事後承諾,均不影響上開十筆農地買賣原已無效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就無效之契約主張解除,並進而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又查同小段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號土地五筆,其地目為道,兩造就此五筆土地之買賣,並無無效原因,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惟被上訴人已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代書黃淑貞,係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農地部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全部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辦理。是此五筆道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責任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此五筆道地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調查認定時,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僅可作為認定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之證據方法,非可以之為唯一之憑據。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係就地政機關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所為之闡示,並非就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之限制。原審據該解釋謂,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如未獲核發,不論原因為何,承受人對於該農地即屬無自耕能力,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次依卷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住都管字第○三四七八號簡便行文表記載,上開一-三、一-四、一-五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一七頁)。且證人黃淑貞代書證稱,系爭土地中有二筆是預定道路用地,但因尚未變更,也要自耕能力證明云云,兩造對該證言均不爭執(見同上卷一二七頁背面、一二八頁背面)。則原審未調查說明上開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號土地於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其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如何,遽謂該五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亦嫌率斷。末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且被上訴人陳稱,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如只移轉道路用地,對其並無實益云云(見同上卷一三八頁正面)。則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前揭各情,遽認本件買賣行為,其中農地十筆部分為無效,道路用地五筆部分為有效,,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