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蓋聖律師
尤英夫律師鄭錦堂律師被 上訴 人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照臨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信生、李添正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向伊申貸「汽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同意授權伊將貸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後,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於伊。伊公司職員張孝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前揭貸款一百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業務員「周玉娟」,被上訴人更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至王信生處收取兩輛車價尾款計三十四萬元。詎事後被上訴人竟以未收到一百萬元為由拒絕交車,因王信生、李添正怠於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車輛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信生、李添正二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是項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王信生、李添正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王信生、李添正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一百萬元貸款交付與伊。況伊與王信生、李添正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伊亦無交付車輛與王信生、李添正二人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王信生、李添正二人既未交付全部車款與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王信生、李添正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上訴人申貸借款各五十萬元,同意授權由上訴人將貸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後,以上述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與上訴人各情,經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新車訂購合約書、授權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舉證人張孝平、普東屏之證言及王信生之陳述,並王信生交付被上訴人之三十四萬元支票,與周玉娟交付王信生之計算書為證。然查證人張孝平證述交款與「周玉娟」之情形、周女告以何時取據及證人為何未索取收據之原因,前後並不相符。查王信生、李添正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二輛汽車向上訴人各貸款五十萬元,並授權上訴人將貸款金額撥付與被上訴人,依證人張孝平所述,以往作業均將該貸款存入汽車公司帳戶或開台灣銀行支票與汽車公司。本件上訴人於核准貸款後,將該貸款金額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轉帳方式撥入王信生、李添正之帳戶內各五十萬元,張孝平於同日代王信生、李添正領取該款,有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及王信生、李添正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可稽。張孝平何以不將該款依以往作業方法以王信生、李添正之名義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由上訴人簽發台灣銀行支票以便有所憑證,竟領取現金後,親自攜帶一百萬元之鉅款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親自交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周玉娟」,已有違作業常情。縱認因業務競爭關係為服務貸款人,始攜現款交付,惟查張孝平係銀行之職員,依其學識程度及在銀行服務之資歷經驗,在業務上付現款與他人,必向對方取據以證明確已交款之事實,其既受王信生等人之授權,將貸款交付自承係第一筆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職員「周玉娟」,竟未要求開立任何憑據,更違常理。且張孝平自陳「當時(指其所講交錢與周玉娟之時)有多位被上訴人員工在場」,則當周玉娟告知無法開立收據交付時,亦未向其主管或會計要求開立,尤悖情理。另王信生所稱交付三十四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鍾國智就王信生交款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台北分公司行政主任普東屏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就其業務代表「周玉娟」向客戶收款後捲款逃走一事報案,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包括李添正、王信生二人在內共五位,且有該分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暨明細表附卷可稽。證人普東屏雖亦直認於上開時間前去報案,警訊筆錄記載無誤。惟依其於原審所為證言,可知報案之原因係十月二十日客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爭執,基於行政部門之立場了解事實真相後,由業務部門之鍾國智提供資料而為。其在警訊時所述周玉娟捲款逃逸經查證確實一語,無非係因周玉娟已逃逸,為急於追究刑責,一時依王信生、張孝平之告知及周玉娟自十月十六日起未上班,又確有出售王信生等二部汽車之資料所為推測之詞,尚難據為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業已將一百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王信生、李添正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尚未生效,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代位王信生、李添正基於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各一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王信生、李添正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乙部,向伊申貸「汽車借款」各五十萬元,同意授權伊將貸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核准貸款後,將該貸款金額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轉帳方式撥入王信生、李添正之帳戶內各五十萬元,張孝平於同日代王信生、李添正領取該款,有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及王信生、李添正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附卷,亦為原審所是認。依此,上訴人顯已將貸款交付與王信生、李添正二人(以轉帳方式撥入其帳戶),再由王信生、李添正出具取款憑條由張孝平領取。乃原審竟又認定上訴人與王信生、李添正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其行使權利,已非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張孝平證稱其交付系爭一百萬元貸款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周玉娟」時,另有多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場;而被上訴人因「周玉娟」捲款潛逃曾向警察局報案,係因客戶打電話告以車款已付清為何未通知交車,經公司查證屬實而為,報案時所提被捲走車款明細表,記載含前開王信生、李添正交付之系爭一百萬元,該明細表可能係鍾國智所提供,亦據證人普東屏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上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五二頁、五三頁、六九頁、七○頁),原判決並認定明細表係鍾國智提供,應非不能查明因何如此記載?鍾國智係「周玉娟」之上司,是否因在場知悉交款情形而為是項記載?乃原審未遑詳查實情,徒以普東屏在警訊時所述「周玉娟」捲款逃逸經查證確實一語,係因「周玉娟」已逃逸,為急於追究其刑責,一時依王信生、張孝平之告知及周玉娟自十月十六日起未上班,又確有出售王信生等二部汽車之資料所為推測之詞,尚難據為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