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朱 枝 茂
李 周 綢李 豐 安李 佳 蓉李 和 穎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 ○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 音 喜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 虹 霞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五、五四六及五七九號土地為伊所有,詎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地上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圖說所示)。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法則,並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自附表㈡所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㈡上訴人朱枝茂、甲○○○、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紡織公司)分別拆除如附表㈡所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圖說所示)之地上建物、塗銷建物登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伊㈢上訴人李周綢、李豐安、李佳蓉、李和穎(以上四人為李樹茂之繼承人,以下簡稱李周綢等四人)應就如附表㈡所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暨圖說所示)李樹茂所有之建物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建物拆除、塗銷建物登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伊㈣上訴人(乙○○除外)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㈢(以下稱附表㈢)所示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損害金之請求,於超過如附表㈢所示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朱枝茂則以: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六號)承租權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台灣省物資局買受取得;該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於台灣光復後已設定地上權於台灣省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嗣移轉由台灣省物資局管理,訂有土地租賃契約,迄被上訴人起訴時,由伊繼續使用,出租人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又系爭土地自祭祀公業周廣星出售於訴外人鄧昭英而被上訴人而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均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被上訴人已將本件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出售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是被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李樹茂之被繼承人李麟於四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上開祭祀公業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五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租期屆滿後,李麟仍繼續使用該土地,該祭祀公業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發函要求調整租金,且收受李麟交付之五十八年全年租金,雙方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伊積欠租金,亦因伊未曾收受出租人之催告,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租約。且上開土地出賣於被上訴人時,祭祀公業並未通知伊優先承買,亦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則移轉後不得請求損害金;上訴人甲○○○、乙○○則以: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周廣星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五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於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收益該土地,該祭祀公業非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收受伊所支付之五十九年全年租金,雙方自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伊有積欠租金亦因未收受出租人之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租約;又本件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時,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甲○○○既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為其夫,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命上訴人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則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九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周廣昇以不定期限出租於訴外人陳炳星,嗣由陳炳星將其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號及仁愛路三段五巷八號)連同基地承租權一併讓與於訴外人龔黃俠,復由其再將之轉讓於伊公司之前身即景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印染公司,嗣由伊公司吸收合併),並由該公司將受讓之事實通知祭祀公業,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上開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時,未依土地法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故被上訴人之取得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又祭祀公業周廣星與祭祀公業周廣昇係屬同一,有確定判決可憑。是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繼受人。又縱伊有欠租情事,亦因伊不曾收受催告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終止租約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歷審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土地台帳、舊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獻堂證明書、印鑑證明、台灣工礦公司地上權塗銷登記證明書、印鑑證明、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分別為辯,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為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五、五四六及五七九號土地於起訴時為被上訴人所有,雖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惟因此項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次查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系爭五四五號土地一九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系爭五四五號土地一七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朱枝茂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占用系爭五四六號土地一一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及仁愛路三段五巷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五七九號土地六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乙○○除外)所有前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已。查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原為台灣工礦公司所有,於使用之基地中一部分為系爭土地(即懷生段三小段五四六號)設定地上權登記。嗣於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而塗銷地上權登記。其後該公司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由台灣省物資局管理,上訴人朱枝茂於七十三年間向該局買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有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出售省有房屋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台灣省物資局函、台灣工礦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出具地上權塗銷登記證明書及附件該公司印鑑證明可稽。足證渠等間之買賣或移轉僅係以上開建物為標的物而已,自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朱枝茂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朱枝茂就上開情詞所辯,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之出售省有房屋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亦僅載明出售前揭房屋而未及其他,其抗辯,不足採信。又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系爭懷生段三小段五四五號),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雖以上揭情詞辯稱非無權占有。惟第勿論其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之土地租借契約、調整租金函及租金收據之真正。縱屬真正,然查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有關祀公業(財產)之出租、設定負擔或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有關不動產之租賃期間逾二年者,受任人須受特別之授權之規定,除祭祀公業定有授權管理人為行使所賦權利之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後,管理人始得為之。查祭祀公業周廣星之設立人周宗起,其後世除周財外,尚有周沛(絕嗣)及周祖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而周祖定既為派下員,依法於當時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上訴人所提土地租借契約、同意書、租金收據,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則其租借契約不生效力。又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所提李麟與祭祀公業所訂租賃契約第三條後段定明:「期滿後甲方(指承租人)欲繼續承租時,乙方不得拒絕」,準此,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雙方有換約之事實。依上說明,租賃關係應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堪予認定。再者,上訴人甲○○○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懷生段三小段五四五號),甲○○○雖執上開情詞以有租賃關係置辯。惟查據其提出之租約約定「期滿後如承租人需要續租時,得換約續租,續租期限另行協議」,準此,上開租約於期間屆滿後,既未換約續租,不能視為已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甲○○○之系爭房屋自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上開五四五號土地。上訴人乙○○雖為甲○○○之夫,其既居住於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被上訴人訴請其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對於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及仁愛路三段五巷八號房屋,使用系爭懷生段三小段五七九號土地,辯稱係由陳炳星向系爭祭祀公業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承租該土地乙節,並不能舉證以為證明,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觀閱其所提之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五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交付陳炳星租金收據,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縱為真正,亦未載明出租之土地為何、面積若干及未記明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旨,雖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又提出陳炳星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書「出租人同意租約不定期限,每十年收取租金一次,每次租金另議」「本租金權利,已由景美印染公司承受」之字據、陳炳星與龔黃俠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定之買賣契約書(龔黃俠於同年月二日於該契約末端載,批註:本件買賣乙方(龔黃俠)已將本件債權轉讓於景美印染公司,由該公司承受本件買賣一切權利義務,並乙方已收回訂金九萬元正)、陳炳星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寫關於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景美印染公司而收取六十七萬元之收據、景美印染公司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致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百鍊存證信函等文件,因均非祭祀公業周廣星所為意思表示,殊難據以認定陳炳星與祭祀公業周廣星成立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受讓前開建物,仍難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自係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合法繼受人云云,亦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對所調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上訴人分別提出之契約書、租金收據上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之印章,以肉眼觀察係屬相同乙節,固不爭執。縱認均屬真正,要因周財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該項出租行為,依法不生效力,且於所定租約期滿後,均未換約續租,不能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兩造對印章是否真正之爭點,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上訴人聲請再行調查,核無必要。又上訴人甲○○○聲請訊問證人周信標、周信男以證明其二人有受周財委託收取租金云云,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訊問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自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上訴人朱枝茂、甲○○○、中興紡織公司各自分別將如附表㈡所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圖說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塗銷建物登記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將就附表㈡所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圖說所示)李樹茂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屋拆除,塗銷建物登記,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正當。又查如附表㈡所示,上訴人均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除外)分別賠償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尚非無據。雖上訴人(乙○○除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嗣又輾轉移轉登記於練成瑜、世祺股份有限公司、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永鳴股份有限公司等共有,被上訴人已喪失所有權,其後已無權請求損害金為辯。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訂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於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標的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完畢,且至多一年內應完成買賣標的上所有建物之滅失登記……」。嗣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上開條款,經協議後,復由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練成瑜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立約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買回,上開三方所簽協議書第五條復約定,被上訴人於地上建物拆除及完成滅失登記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始履行交付練成瑜,而練成瑜與上開三家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亦約明出賣人應負責將土地騰空點交買受人使用,各該買賣契約均無得為指示交付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為上訴人(乙○○除外)占用之部分,既尚未經被上訴人點交於買受人,則被上訴人雖已喪失所有權,然尚須負責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後,始能完成其交付之義務,從而在交付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被占用之土地自尚有使用收益權,其本此權限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亦為法之所許。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四萬六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斟酌上訴人(乙○○除外)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該地區之繁榮景況並兩造所分受之損害或所得利益,及目前房地產之景氣情形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年租金之計算標準限制諸般情形,認以申報總價每年百分之七點五為適當。則上訴人(乙○○除外)應賠償之損害金如附表㈢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其於附表㈢範圍部分為屬正當。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上訴人朱枝茂、甲○○○、中興紡織公司分別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暨圖說所示,將坐落於附圖上為其所有之建物拆除,塗銷建物登記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應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暨圖說上李樹茂所有之建物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建物拆除,塗銷建物登記,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朱枝茂、李周綢等四人、甲○○○、中興紡織公司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金額範圍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枝茂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朱枝茂於七十三年間向台灣省物資局買受原屬台灣工礦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該房屋於使用之基地中一部分為系爭土地(懷生段三小段五四六號)設定地上權登記,嗣於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朱枝茂迭次辯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日據時期建造之合法房屋,光復後為政府接收,登記所有人為台灣省,由省屬機關給付該屋基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廣星之地租(租金收據存台灣省物資局檔案中,請調核)己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四十四年五月間該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將系爭五四六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給該屋(建號三九○)所有人台灣省(台灣工礦公司)存續期間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地租每月每坪三角(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狀後土地登記簿),期滿後由於基地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該基地出租人迄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地租(詳上訴狀證
二、其餘租金收據存台灣省物資局檔案中,請調核),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承租權經台灣省公告一併標售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法與基地出租人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有使用該基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提出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出售省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一九頁反面、二二○頁正面、二二一頁至二二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之一反面、四三頁正面、四四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七頁反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逐一詳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朱枝茂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拆屋還地及命上訴人乙○○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甲○○○之系爭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占用系爭土地(懷生段三小段五四五號)。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周廣星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為證,租賃契約載明:「期滿後如承租人需要續租時,得換約續租,續租期限另行協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款訂明「期滿後如乙方需要續租時,得換約續租其續租期限另行協議」可見其並未有「訂明期滿絕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記載,故租約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退步言,如認定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確存有系爭租約租期期滿後,應另訂契約之約定,惟因祭祀公業周廣星於系爭租約租期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又令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租賃物將近達一年後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復向上訴人收取五十九年全年度之租金,亦可認祭祀公業周廣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實已另行成立未定期限之新的租賃契約。又租金收據載明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廣星,租賃標的為台北市大安十二甲二二七地號及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基地,五十五坪,可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頁反面、二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第二宗第六七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研析,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為真正,一方面又稱租期屆滿後,未換訂新租約,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其所持之見解,亦屬可議。上訴人甲○○○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則其夫即上訴人乙○○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所關頗切,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周綢等四人拆屋還地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基地租約,地租收據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在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在卷。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基地。……又系爭基地自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祭祀公業周廣星於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未另訂新約續向李豐安、李佳蓉、李和穎之祖父原承租人李麟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借契約及地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至二二八頁、第三宗第二三九頁反面、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九頁、第二四三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項防禦方法未詳予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拆屋還地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懷生段三小段五七九號)原係由陳炳星向祭祀公業周廣星不定期承租,其後轉讓於景美印染公司,最後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上開基地租賃關係並由上訴人之前身景美印染公司及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租金及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周百鍊曾為該公業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亦可證明云云。提出書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租金收據、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收據、存證信函、支票、滙票、信函等件為證(見存放第一審卷外證物、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八頁、一九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反面、一六一頁、一六二頁反面)原審悉未注意及此,就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忽視不論,遽以上訴人對於其二棟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號及仁愛路三段五巷八號)使用系爭懷生段三小段五七九號土地,係由陳炳星向祭祀公業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承租該土地之證據,迄仍無法舉證,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難謂合。且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而本件經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在他人土地上建屋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附何種證明文件,該處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五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一二二四五號函復謂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等,足證系爭土地上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認系爭房屋係因基地租賃目的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至二九○頁、第三宗第二○○頁反面、二○一頁正面、第二宗第十五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項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枝茂、李周綢等四人、甲○○○、中興紡織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部分查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與該部分亟有關連,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免裁判分歧。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