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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林 學 龍王 麗 錦阮 懿 娜吳 碧 玉吳 素 蘭黃 富 松陳黃玉苑陳 崑 能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中 仁律師

謝 曜 焜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訴訟代理人 紀 鎮 南律師被 上訴 人 沈 祖 海訴訟代理人 趙 信 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水 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沈祖海設計,被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承攬,興建民生社區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因規劃設計不當,及施工技術錯誤導致相鄰之上訴人房屋傾斜、沉陷、龜裂、進水、結構體承受過量之額外應力影響原設計結構,造成損害等情。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力霸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係委由設計師即被上訴人沈祖海設計,由力霸公司承攬建造,台北市政府非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沈祖海僅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工作,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沈祖海有何設計不當或其他過失行為,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房屋損害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七月六日,系爭興建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社及力霸公司即與受損戶代表即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受損戶代表即上訴人即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提出「台北市○○○路○○○巷○弄房屋因力霸公司建築工程施工損壞屋主清冊」,足證上訴人於上開七十七年七月提出清冊時,非僅知其房屋受損害及指出行為人係力霸公司,故當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扣除視為不中斷之六個月,至八十年一月七日止,已屆滿二年六個月。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又力霸公司已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九)鑑字第一四九八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之二點三七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彼此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興建民生社區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係委由被上訴人沈祖海設計,由被上訴人力霸公司承攬。嗣因工程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鄰房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有傾斜、龜裂、門窗無法正常啟用、地下室積水,行人道下陷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查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八月間鑑定結果,認損害有繼續擴大之可能,建議力霸公司對於部分樑柱及牆紋,應使用環氧樹脂灌填,以防地震及意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九日飭該公司改善,然力霸公司並未依規定改善補正,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傾斜,牆壁龜裂,而該項損害確係因力霸公司施工不當所引起,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力霸公司自應就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然查上訴人之房屋於民國七十七年六、七月間即發現有損害發生,並經協調會議結論由上訴人提出受損住戶清冊,由力霸公司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作安全鑑定,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經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由現場勘查得知該標的物其中瑕疵部分受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影響因素之一,而產生柱樑版開裂及地下室積水現象,唯今後該損害仍有繼續擴大之可能……,在結構體未完成前不予鑑估損害之修復費用……。」,此有七十七年九月十日鑑定字第八四九號鑑定報告書可稽,雖上訴人主張,該鑑定書並未詳為指明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鑑估損害結果。然查自七十六年二月間起,工地均須牌告工程名稱、業主姓名、設計人、監造人以及承建人姓名。本件民生社區中心大樓工程之業主為台北市政府,依法當然會在工地前公告,且上訴人於發現房屋受損時,亦與承建之力霸公司協商,而鑑定報告亦指明係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所致,上訴人主張伊不知賠償義務人,顯屬無稽。從而,上訴人之房屋因力霸公司開挖地下室導致之損害,於七十七年六、七月間,上訴人已知悉,縱然事後因開挖地下室之影響導致傾斜繼續擴大,或繼續沉陷至結構體完成後半年至一年間方穩定,上訴人仍不能以係屬繼續之侵權行為應自損害確定(不再進行)時方起算時效,或鑑定機關尚未詳估損害額(即修復費用),作為時效不能進行之理由。因此,上訴人自知悉七十七年九月十日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時起,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開始進行,至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力霸公司執此抗辯,自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力霸公司賠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除力霸公司已就債務為承認者外,上訴人之請求均不能准許。至力霸公司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屆滿(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後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決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顯係於時效完成後,仍就伊認為應給付之債務(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承認,應認為力霸公司就此部分之金額拋棄時效之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查上訴人與力霸公司間對於清償地並未另定有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應在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力霸公司並未證明確實向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從而其提存並不生依債務本旨為清償給付之效力。故力霸公司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不能以已清償而拒絕給付。又查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為民生社區中心大樓之基地所有人,而沈祖海係設計該棟大樓之建築師,均因建築該大樓而使鄰近之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應與力霸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但該大樓係由力霸公司承攬,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力霸公司之施工不當導致之損失係由建築設計或其他施工指示之不當所造成,台北市政府及沈祖海有何過失或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且台北市政府就該大樓工程之設計、建造均委由專業建築師沈祖海及合格之甲級營造商力霸公司承攬,並非工程之實際施作人,台北市政府在發包前即委託復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施工地點之土質做出鑑定,提供承包營建單位作為施工之依據,有土壤地質調查報告書可稽,足證台北市政府不惟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且促使施工之力霸公司注意土壤土質問題,自無責任可言。另沈祖海於設計前已注意到地質鬆軟問題,此有建(造執)照卷內,附有地質鑽探報告書,與符合建築繪圖準則之設計圖說可證,其中設計圖說內顯示地下一至三層四周均配有七十公分厚連續壁為證,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之各次鑑定報告以及該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證人洪呈和、楊佳胤均結稱,在地質軟弱處施工不可施以鋼軌椿,應施以連續壁之證言,並未指出設計有何疏忽之處,亦未指明沈祖海對上訴人之損害,有何過失或負何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損害應由沈祖海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足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力霸公司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及沈祖海之上訴。原判決關於台北市政府及沈祖海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力霸公司請求部分: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查上訴人之房屋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本案由現場得知該標的物其中瑕疵部分,受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影響,而產生柱樑版開裂及地下室積水現象,唯今後該損害仍有繼續擴大之可能,故在結構體未完成前不予分出開挖影響及原有之瑕疵且不予鑑估損害之修復費用。」,有該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嗣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二年三月第二次鑑定結果:「⑴……受損鑑定標的物之立面垂直傾斜角度經本公會委由尹晟工程顧問公司測量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均背工地方向傾斜,傾斜角度為1/122~1/360 ……,⑵鑑定標的物已因傾斜之影響,使得所有樑柱墻等結構體承受過量之額外應力,且部分結構體之墻、樓板、樑等並已產生裂紋受損,對鑑定標的物之原設計結構強度已造成影響。」、「建議事項㈡:依據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各住戶所受損害,其各戶修復費用、補強費用及房屋傾斜、沉陷後價值折損賠償費用,建議如附件七所述。」,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附卷外原證㈠號)。依上開說明,房屋之損害於第一次鑑定時,仍有繼續擴大之可能,在前開工程結構體未完成前,無法鑑估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原審未予詳查,竟謂上訴人應自知悉七十七年九月十日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時起算其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