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設計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之鋼骨辦公大樓,案名「新竹國際通商大樓」,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酬金為總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二點二,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又伊設計之上開建物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變更之費用合計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伊得請求之設計酬金共計九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似為九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之誤),扣除已受領之五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駁回其他之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內容均係空白,兩造契約尚未成立。又系爭報酬按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二點二計算,所謂之工程造價係指公定之工程造價標準計算之總價,而非以實際工程造價計算。且建築師之報酬屬於技師、承攬人之報酬,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酬金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設計監造前開「新竹國際通商大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一件為證。查上開委託契約業經上訴人簽名,依其內容觀之,其當事人係兩造,而非上訴人所指之訴外人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酬金,足證兩造間有委託契約存在。依該委託契約第二條約定,酬金按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二點二計算,此所謂總工程造價係指實際之總工程造價,並非預估之總工程造價,亦非公定造價計算之總工程造價。而上開「新竹國際通商大樓」經實際發包之土木建築工程造價為二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水電、空調、自動化工程造價為七千七百七十萬元,合計為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似為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之誤),有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二件可按,其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酬金為八百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又前開工程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變更設計二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證明文件為證。上開變更設計費用,被上訴人自願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頒布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外之各種代辦事務工本費標準表」,以公定工程造價計算酬金。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面積一三八四六點八一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物造價𣗖準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實施)每平方公尺公定造價七千一百元計算,其酬金為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13846.81×7100×0.005),被上訴人僅請求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核無不合;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面積一三八七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依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實施),每平方公尺公定造價八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其酬金為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二角(13876.17×8240×0.005),被上訴人請求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變更承造人名義費用三千元,變更起造人名義費用五千元,八十年三月一日變更起造人名義費用五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變更理由書及變更建造執照各一件為證,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原設計酬金八百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加變更設計酬金及變更起造人之費用,合計為九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扣除已付五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再查依契約第三條內容,被上訴人之酬金須於完成一定工作或工程達一定之進度始得請求,核與承攬契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給付報酬為目的之契約性質相同。然綜觀兩造委託契約內容,要求被上訴人須具備有建築設計、監造能力之特別要件以觀,又具有委任契約之特質,即應認本件兩造之委託契約書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或上訴人所辯之承攬契約。按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時效應按一般契約請求權十五年時效定之,較符合混合契約之契約性質。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之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其勝訴。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指從事於一切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承攬人則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之人。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查本件兩造訂立之委託契約書,其內容為委託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見卷附契約書第一條內容及原判決理由欄之四),則該受託之建築師能否謂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所指之技師,有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契約,上訴人則辯稱係承攬契約,原審竟認定兩造間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不無認作主張之違誤。另被上訴人已自承收取上訴人支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定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及龍興公司支付之四期酬金五百六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頁、第一六二頁),究竟上開一百四十萬元定金,有無包括於上開四期酬金內,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