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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亭雲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依該條例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保管故榮民李學文(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款。上訴人係李學文之繼承人,就李學文由被上訴人保管之遺款,前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確定,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新台幣,下同)。惟上訴人向伊請求領取遺款之數額,其中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為李學文生前為訴外人戴子明代管之存款,伊業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依戴子明之申請代為發還予戴子明,又李學文之喪葬費計花費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其中十萬元已由伊自李學文遺款中提領償付完畢,其餘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則由伊代為墊付。上訴人既為李學文之繼承人,應繼受李學文生前對戴子明所負返還委託存款之債務,並對伊負有返還代為支付之喪葬費之債務。伊所為前述二項代償之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八百十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應可主張抵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清償前述代償款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領取遺款債權其中五十萬五千八百十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李學文有代戴子明保管存款,至於李學文之喪葬費已由被上訴人自保管之李學文遺款中支出。被上訴人所保管李學文之遺款總共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縱然被上訴人主張代償李學文對戴子明之保管款為事實,但該事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伊等向被上訴人訴請領取遺款之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能主張而不主張,該事實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學文支出喪葬費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有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七三)中縣聯字第一四四三號函附卷足稽。雖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第一○三八號函載:「已故榮民李學文存本分行退伍金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整,核計本息後,除逕付治喪人張道亮先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撥付退輔會臺中縣聯絡中心設置祭祀基金新臺幣伍萬元外,再扣除匯費新臺幣貳拾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整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以本行營業部付款匯票一紙,寄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保管李學文之遺款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係包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存單三十六萬五千元、郵局存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同袍儲蓄會存款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既係以三十六萬五千元入帳,則上開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喪葬費即非由李學文之帳戶內提領支付。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領取遺款事件中,所述之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之計算基礎,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部分,亦係以三十六萬五千元為據,則上訴人稱上開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係自李學文之遺款中支出云云,自非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亡故榮民李學文遺款明細表所載由榮服處支付喪葬費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一節即為信而有徵。又被上訴人於中央銀行國庫局設立二六○-○八-八號代收款戶,係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設立,至開戶後其帳戶內款項存取,係由該會自行本於相關法規辦理,有財政部國庫署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庫發字第八五○九三九七五○號函足稽,再被上訴人代管亡故榮民遺款係將各單位繳來之金額如數存國庫帳戶,僅以明細帳顯示個人遺款金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會計處覆函可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處科長吳錦麟到庭陳述綦詳,上開第二六○-○八-八號帳戶之戶名即為被上訴人,則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所支出,堪可認定。另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所屬反共義士輔導中心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七三)義輔字第一七七二號函,請求發還義士戴子明委託故榮民李學文代存之款項,被上訴人為昭慎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李學文生前親筆書寫之存款清單與寄予戴子明信函之筆跡是否相同,予以鑑定,而於接獲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三)發㈡字第四一九五八四號函函知筆跡相同後,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由被上訴人機關會計處製票撥款,代為墊付予戴子明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有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機關支出傳票記載:「付訖」,摘要欄明列為「撥戴子明先生故榮民李學文生前欠款」,可資證實,上訴人否認戴子明委託李學文代存款項云云,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所稱該款項係由其支出一節,亦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支出上開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計五十萬五千八百十元時,不同時自上開第二六○-○八-八號帳戶提領該五十萬五千八百十元沖抵其支出,而於嗣後向李學文之繼承人請求給付,自無不可,又於前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遺款時不為抵銷之主張,亦無不可。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之規定,必於前案中已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方有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領取遺款事件中既未主張抵銷,於本案再為該主張,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行為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事件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即非的論。被上訴人為李學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支出上開五十萬五千八百十元係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應由李學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若謂被上訴人非李學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則上訴人所為核與無因管理相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仍負償還之義務。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固有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之效力,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領取遺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事件),惟該事件歷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時,有抵銷權之被上訴人是否願於訴訟程序中行使抵銷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而被上訴人在前開訴訟中從未行使抵銷權,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於本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前述代償款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本件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時,始發生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效果,則在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領取遺款債權其中五十萬五千八百十元之債權即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領取遺款債權其中五十萬五千八百十元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李學文之喪葬費及代保管戴子明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李學文遺款中扣付等語(見原審卷五三頁、五四頁反面、一五○頁、一五二頁反面),參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領取遺款事件,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遺款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參見第一審外放證物原證一),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未曾抗辯:伊於七十三年間所墊付系爭二筆款項,即:李學文之喪葬費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發還李學文代保管之戴子明存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均應自上述遺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中扣除,申言之,被上訴人並未陳述李學文之遺款實際上於扣除上述二筆款項後,祗有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此項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揭判例意旨,似不得於本件再提出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未遑審酌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上見解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