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林呈哲林桂竹林錫慶林水源林秀琴被 上訴 人 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巍議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賠償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約定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林秀琴外之其餘上訴人六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四─四號土地,與伊訂立合建契約。上訴人即以各種手段阻撓伊施工,並提出各種無理之要求困擾伊,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伊遲延為由,提起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違約金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又上訴人不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履行返還保證金,經伊訴請返還,經該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即前述訴訟敗訴前)擅自變更合建契約之印鑑,並以不配合本件合建工程所需用印程序,一再重施故技。伊如未得上訴人配合用印,即無法依建築管理法令完成各階段程序,進而取得使用執照,以履行本件合建工程對於其他地主及買受客戶之契約義務,將因遲延交屋而產生鉅大損害賠償責任之急迫情形下,不得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接受上訴人各種不合理需索,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巨額之違約金條款。伊自得訴請撤銷該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又該約定經撤銷後,伊依該約定所為之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撤銷上開約定,並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使用伊之印鑑,而未予知會,伊恐權益受損,故申請變更印鑑,但被上訴人需要時通知伊,伊即配合用印。被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建築公司,豈有無經驗之理,且其遲延交屋,造成伊極大之損失,復將電表、管線等設置在伊分得之房屋內,迄未依約遷移,伊請求被上訴人遷移,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查上開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六十天內開工,開工日起五百五十工作天完工。本件建造執照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按係十三日之誤)取得,竣工日期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嗣變更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即以被上訴人遲延交屋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不僅有行政主管機關竣工期限之壓力,逾期建造執照將受作廢之行政處分;且與上訴人有交屋期限之爭議,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建地主亦催促被上訴人交屋,被上訴人就其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有急迫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印鑑,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該局申請使用執照,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未獲核准,其間並有起造人向該局異議,本件工程涉及施工品質及安全之疑慮,且與設計圖不合等情。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及其他起造人用印向該局說明,對於本件施工品質並無任何異議,而為上訴人拒絕,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即配合用印,向主管機關申請儘速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取得,足見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係出於急迫所致。系爭協議書主要為設置在上訴人所分得一樓店鋪內公共設施電表及管線移出至一樓公共樓梯間事宜,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於被上訴人遷移電表及管線,並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後,應退還被上訴人,賠償金則無庸退還(第二條)。如被上訴人未能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個月內完成上開義務,除前述賠償金外,另需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第一審共同原告甲○○簽發之本票一紙,由上訴人收執(第三條)。是關於電表及管線之遷移,被上訴人如依約完成,仍需支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如未依約完成,則需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參酌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交屋及產權過戶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被上訴人是否遷移電表及管線亦關係其可否依約交屋,如未能按期交屋,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需按日支付一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因電表及管線未遷移,又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既未特別約定,自屬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如未依約遷移電表及管線,上訴人除違約金外,並無其他損害可言。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上開遷移義務,上訴人之損害無非為不能使用電表及管線所占用部分房屋而已。查被上訴人應遷移之電表及管線寬四十公分、長五十公尺,現已部分遷移,僅餘寬四十公分、長四公尺未遷移,是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可能未能使用之房屋為二十平方公尺。依上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附件記載,三樓至七樓最高單價為每坪四十萬五千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遷移義務,所失之利益為二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履行該協議之保證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如未履行,除保證金沒收外,另需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此二者之性質亦為違約金,其總額已足彌補上訴人之損失,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縱使依約履行義務,亦需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或減輕其給付,即非無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遷移之義務及期間,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及賠償金,係為保證被上訴人履行第一條之義務而定,彼此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自不宜單獨撤銷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第二條之約定,尚無可採,應以減輕其給付為適當。查依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未履約應支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已可彌補上訴人之損失,何況依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尚有遲延交屋之違約金責任,兩造約定如已履約,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仍需支付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即顯失公平,應予刪除以減輕之,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未獲核准,其間有起造人向該局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卷附該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書函記載:「復先生等(即起造人林芥長等二十人)⒓申請函」(見外放證物上證九)。起造人晏宗萬等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致該局建築管理處函記載:「工務局⒈……來函所稱係答復本人等⒓申請函……」(見第一審卷九九頁、外放證物上證十一)。則上開起造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該局提出申請函異議,斯時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逾六個月,則於上開起造人尚未提出申請函異議前,該局未核發使用執照之原因為何,該原因是否可補正及補正情形,上訴人等提出申請函異議對於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影響如何,是否上訴人配合用印,向該局申請儘速核發使用執照,該局即可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因而延緩取得使用執照,其對於合建地主所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如何,此與判斷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急迫所致,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係出於急迫所致,殊嫌率斷。次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應予撤銷,其理由先則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或減輕其給付,即非無據;惟繼則謂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該第二條之約定,尚無可採;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且所持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又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遷移之公共設施電表及管線,位在上訴人分得之一樓店舖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一樓店舖之價值自與三樓至七樓房屋之價值不同,原審遽以三樓至七樓房屋之價值,作為計算一樓店舖因該電表及管線占用而不能使用價值之標準,亦有可議。末查原判決主文諭示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其理由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憑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