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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林呈哲林桂竹林錫慶林水源林秀琴被上訴人 甲○○

賀雋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則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因該判決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