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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訂婚,當日贈與被上訴人聘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禮金(即壓桌錢)一萬六千元。訂婚後,被上訴人藉故一再拖延婚期,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訴外人陳沛盛結婚。伊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婚約、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又兩造婚約之解除,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六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交付聘金二十六萬元、禮金一萬二千元,事後雙方合意解除婚約,返還聘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訂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他人結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訂婚照片、結婚請帖為證。查證人何文雄證稱:「男女雙方自己先認識,男方透過我,女方則拜託施義田,作現成媒人,我要施義田轉達男方要迎娶女方之事,施義田則回覆我要迎娶慢點再說。後來,我與施義田、男方父親、女方父母親共五人在(中國)國民黨嘉義市北區區黨部談論,女方家長說雙方常吵架,並說男方所損失之聘金願意歸還。後來女方家長又說上訴人向他借五十萬元,我即出口說了一句『那男方要再拿錢來放人』,男方家長說要回去問看看(有無借款五十萬元之事),我當時講那一句話是勸和的笑話,並不是裁決要抵銷五十萬元。」;證人施義田證稱:「那天男方父親、女方父母親、何(文雄)里長及我共五人,確實在嘉義市南區民眾服務分社(中國國民黨在嘉義巿未設嘉義北區區黨部)為兩造婚事調解,有決議男方訂婚所花的錢,女方願意付,講到最後,女方家長有說男方向他借五十萬元,並未講是嫁粧,(何里長)聽後有說要拿錢來放人,這句話是否開玩笑,我不知道,但先前所談返還聘金的事情已沒有問題,祇是五十萬元之事,當場沒有決定。」足見在被上訴人另與他人結婚前,兩造曾協調解除婚約,並經雙方合意解除婚約。雖該次之協調會,兩造均未親自到場參與,但參酌我國民間習俗,關於訂婚、結婚之事,當事人多羞於啟口,而委由父母,或家長,或長輩出面處理。且兩造均係出生於六十年,於八十二年訂婚時,均甫滿成年人,尤有賴父母之出面處理。而協調會,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均到場參與,為兩造所不爭,顯係兩造均授權其家長為解除婚約之協議。兩造家長既均同意解除婚約,其效力應及於當事人本人。兩造應已同意解除婚約,則被上訴人於婚約解除後再與他人結婚,上訴人自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訂婚所收受之贈與物聘金及禮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交付聘金三十萬元、禮金(壓桌金)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僅自認收到聘金二十六萬元,壓桌錢一萬二千元,且訂婚宴客後,即將壓桌錢一萬二千元返還,上訴人亦自認收到一萬二千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者,為聘金二十六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外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元本息,其餘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各授權其父(母)協議解除兩造婚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