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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訴訟代理人 王禮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在台灣光復後因繼承而取得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土地,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