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二二四一公頃(嗣因重劃變○○○鄉○○段○○○號田面積○‧二二五八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六七七-二、六七七-四號等三筆土地(其中六七七-二、六七七-四號均已為移轉登記),立有買賣契約書。伊已依約付清價金。經伊於前訴訟程序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即證人汪豐盛所為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遭駁回,由渠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陳述為依據,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證人汪豐盛因前開陳述,已經刑事法院依偽證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爰求為判決廢棄歷審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原審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因解除條件已成就及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契約無效,與證人是否犯偽證罪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以證人汪豐盛證稱已解約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該證人因該陳述而經刑事法院判決偽證罪刑確定之事實,業經調閱各該確定之民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買賣時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迄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始改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買賣時為農地,而上訴人為公司,其於買賣時之營業項目係製造非碳複寫紙,並無自耕能力,而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如經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未得核准設立或未能履行本契約第十一、十二條之條件時,雙方無條件解約,出賣人所收定金無息退還承買人,雙方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金各無異議。」。足見該買賣附有「如經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未得核准」之解除條件,依經濟部六十二年經(00)000000號函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注意事項」第一條及六十二年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興辦工業人購買農地設廠,經申請核發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者,雖無自耕能力,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其前提為同上揭注意事項第二條所定:「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在工業區或編定工業用地以外租購土地建廠時。」,並經核發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者為限。本件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且上訴人公司原申請工廠工業用地證明所提出之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並未包括同地段六七七-三地號,亦有彰化縣政府八二彰府建商字第七七一○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原設廠計劃書即未列系爭土地,其後雖設有大門、水池或污水處理池,但其設廠計劃既未將之列入,亦未曾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自無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而農地不得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其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自屬無效,不因系爭土地嗣於六十九年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前開契約書第四條關於「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者,係因該等土地當時為農業用地,無法即行移轉,所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故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取得,僅為除去給付不能狀況之方式,並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不能之情形倘因其他事由而除去時,上訴人自得逕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為該項約定之本旨云云。經查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參照同約第三條:「殘款交付日期雙方約定於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履行登記同時全部付清,不得拖延短欠。」,第十三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如經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未得核准設立或未能履行本契約第十一、十二條之條件時,雙方無條件解約……」。足見契約第四條所約定「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乃買賣登記履行期日之約定(第三條則為價金給付日期之約定)。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如未能取得工業用地證明,則其買賣契約無效,且無從為移轉登記。故兩造約定訂約後,上訴人應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否則上訴人若久不申請核發,被上訴人價金之交付豈非遙遙無期。如取得證明即同時為付款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否則即無條件解除。兩造並未就如不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之情形及申請被駁回時,得俟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時再移轉之情形予以約定,足見兩造間並無以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預期甚明。足見前開契約書第四條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之約定,純係買賣登記履行期日之約定,而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雖設有大門、污水處理池等設施,但其於當初設廠計劃書內既未予列入計劃使用,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契約第十三條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故意不為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其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契約解除。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雖與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有異,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閱本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固為無效。惟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為有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土地雖為農地,惟依經濟部六十二年經(00)000000號函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注意事項」第一條及六十二年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興辦工業人購買農地設廠,經申請核發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者,雖無自耕能力,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訂有於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始為履行登記手續之約定,似已足以證明兩造有於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為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期。乃原審竟將此一已足表明當事人真意之契約文字,徒以兩造未就不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效果如何為約定,而將上開第四條曲解為僅係買賣登記履行期日之約定,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認兩造間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其契約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況如謂契約無效,則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亦為無效。乃原判決既謂:前開買賣契約為無效,復稱:契約第十三條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故意不為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其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契約解除云云,亦相互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