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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李漢文吳德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啟忠被 上訴 人 丁○○(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丙○○(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光臨 (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悅記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二地號等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前之日據時代即由該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陳錫慶等出租,臺灣光復後,該祭祀公業以由伊照顧其祖墓為條件,同意伊分別在系爭土地上(乙○○在第七一三地號土地、甲○○、李漢文在第七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吳德華在第七一二之一、七一二之二、七一三之二、七一三之三地號土地)開墾種植綠竹,而以所生產之竹筍抵償工資,台北市政府因興辦台北市○○區○○號○道新建工程,徵收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查上開土地上之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受領權人應為伊四人,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證明,且提出異議,並拒協調,故台北市政府乃將該補償費以伊為提存物受領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按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上加註「本案農林作物(綠竹)補償費俟乙○○、甲○○、李漢文、吳德華與地主陳悅記祭祀公業雙方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再行給付」,致提存所不准伊領取提存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依法提存系爭補償費有領取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綠竹非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更無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因系爭土地於台北市政府徵收之前,原為陳悅記祭祀公業所有,依法其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政府徵收前之綠竹,亦屬陳悅記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對該綠竹所發給之補償費並無領取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士林地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一一八六、一一八九、一一九○號提存事件,係因台北市政府興辦內湖九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及隧道新築工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對該工程範圍內陳悅記祭祀公業所有坐○○○區○○段○○段第七一三地號、第七一三之四地號、第七一二之一地號、第七一二之二地號、第七一三之二地號、第七一三之三地號六筆土地上之綠竹,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規定認定該土地上綠竹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上訴人,該處於補償費核准發放後,依規定通知上訴人檢具土地使用證明書領取補償費,上訴人遂要求陳悅記祭祀公業出具證明遭拒,陳悅記祭祀公業並向新工處異議,新工處為求拆遷順利,並免爭議,先後四次邀集兩造協調,惟無結果,乃依前開內政部函釋規定將系爭四筆地上物補償費以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不能確知熟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上引內政部函雖稱「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乃一為提存方便之便宜措施,非指於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即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當然之受補償人,此觀該函明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自明。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綠竹為其所耕作屬實,惟於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前,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綠竹所有權當屬被上訴人,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某甲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耕種,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自明,再依同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徵收,不因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則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該綠竹亦附帶徵收,則該綠竹之補償費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前當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先後陳述不一:或稱基於買賣契約而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或稱係有租賃關係;或稱得被上訴人歷代管理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或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見原法院上字卷第一二五二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或稱「地上權我們並沒有取得,只是所有權人口頭允諾我們去耕作農作物」;或主張「原被告間自長久以來即有約定原告有綠竹砍伐權」。苟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當不致多次陳述紛歧不一。上訴人最後主張係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陳培雲同意其種植竹子,代價為看管墓園、除草云云,然查陳培雲任管理人時,管理人非僅陳培雲一人,另有陳培華、陳培渠共三人,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縱上訴人所稱屬實,陳培雲一人之行為亦難對祭祀公業生效。再依上訴人所述其種植竹子之代價包括除草,苟上訴人依約除草,則被上訴人於清明掃墓時即無庸再另僱工割草,但被上訴人於清明掃墓時曾另僱工割草,有轉帳傳票可考,上訴人就該等證據不爭執,且稱割草是他們自己要負擔,益見上訴人前稱種植綠竹代價係看管墳墓、除草一節係屬子虛。上訴人另主張渠等於七十六年有領過補償費,與本件土地有連帶關係,為同一祭祀公業同一權利人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係內湖區六十一號公園綠地工程用地徵收事,徵收者為碧湖段三小段第二八之一等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地號不同,縱上訴人於該件中領得補償費,亦不得比附援引認本件補償費之領取權當然歸上訴人。其所舉證人黃家榜於第一審證稱:○○○區○○段○○段七一二之一等筆土地上以前所種之綠竹是四位上訴人種的,祭祀公業陳悅記同意給上訴人等耕作」,證人高天養於第一審證稱:○○○區○○段○○段七一二之一等筆土地上以前所種之綠竹,就我所知吳德華有在那邊種,但必須幫忙看顧山上被上訴人祖先之墓園,以上均係吳德華告訴我的」各云云。則高天養之證言顯屬傳聞自吳德華而無證據力,而黃家榜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另證稱「不知地號,只知位置,因我都有幫他們種竹子。都是由乙○○種的,小孩子開始就由他們種,土地是何人的我不知。」云云,其於前案尚稱不知地號,不知土地係何人的,於本件訴訟卻能陳述土地地號,還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耕作,二次所述顯屬矛盾,其證言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即非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按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法律亦加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物之現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以安定,故僅止於免除占有人舉證證明其有該權利之責任而已為主要理由,占有人不能援引該條之規定,為積極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不得以占有本件土地之事實,而主張就地上物之補償費有領取權,至於占有人得否以占有被侵害或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本條之推定,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核無錯誤。上訴人無從證明其為善意占有人,自難援引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主張有收益權。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關係,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無涉,本件純屬地上物補償費領取權之爭,與誠信原則無關。本件非土地租賃,上訴人可否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未及收穫之孳息,亦屬另一問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係規定被征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應受補償之標準,與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無涉,又行政機關就地上物補償費認應由現耕人具領,此為公法上便宜之行政措施,尚難據以認定私權歸屬之標準。上訴論旨,任憑己意,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