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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第三運輸處高雄醫務室擔任護士職務。詎上訴人以裁撤醫務室為由,將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解僱,因上訴人解僱伊為不合法,經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竟不准伊復職,且拒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元計算,合計為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第三運輸處員工僅一百餘人,不需設置醫務室,且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報備裁撤,解僱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申請復職,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通知解僱被上訴人,其後之薪資,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包括工作獎金三千元,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勤,自不應請領,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應扣除福利金、互助金及勞工保險費等共八百五十九元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僱用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以伊解僱被上訴人,並非不合法為辯,自無可取。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由上訴人高雄福利社僱用;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由上訴人公司以一年一約方式僱用,長達十六年以上,從未間斷,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自明,於原訂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存在。又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必俟接獲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得知悉該事件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代向高雄地院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調卷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復職,有申請書、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人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接獲判決確定證明書後,隨即申請復職,並非無故不上班,核其申請復職之期日相當,尚非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原任職之醫務室既經裁撤,上訴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敗訴確定後,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上班處所,以便被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最遲亦應於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到職單位,茲上訴人未遑為之,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以上開事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後,被上訴人迄未上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亦非有據。兩造僱傭契約既尚存在,被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於法自無不合。經查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其中二萬七千三百元為薪津,三千元為工作獎金,有薪資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並未實際出勤,故不得請領其中工作獎金三千元云云。惟上訴人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二十八條第八款固規定,員工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給該月獎金,但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旬到職、離職者,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發給。準此,有實際出勤工作者,固始能領取是項工作獎金,亦即領取工作獎金附有以實際出勤工作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後,雖未實際出勤工作,但其係因上訴人不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以致被上訴人不能至上訴人醫務室出勤工作,並非無故缺勤,上訴人既係以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出勤工作,此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出勤工作,依法亦可領取每月三千元之工作獎金。又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應扣除福利金、互助金及勞工保險費等合計八百五十九元,有薪津表可稽,此等應扣除項目,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職工身分即應支出,與實際是否出勤上班無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金自應扣除上項金額。則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請領之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為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更正)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惟查兩造間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代向高雄地院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復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迭次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收到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即時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上班,而無故延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復職,延遲理由實歸責於被上訴人。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均未上班,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云云(見原審卷第七○頁,一審卷第六五頁),即係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接獲其委任律師轉送之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隨即申請復職,並非無故不上班,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疏略。且上訴人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員工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給該月獎金,但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旬到職、離職者,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發給。依此內容,有實際出勤工作者,始能領取工作獎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後未實際出勤工作,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員工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該月獎金,但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旬(或月中)到職、離職者,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發給。故被上訴人無實際出勤,該項獎金無法發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正面)。乃原審一方面認依上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員工必須有實際出勤工作者,始能領取工作獎金;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出勤工作,因上訴人以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出勤工作,仍可領取每月三千元之工作獎金云云,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究上訴人如何以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出勤工作,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得此項心證之理由,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