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 聰 明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八之五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甲○○為一千分之五九、乙○○為一千分之三四四、上訴人為一千分之五九七。茲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分割成立,嗣該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然雙方業經協議分割,上訴人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詎上訴人事後竟反悔,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認協議分割未成立,即請裁判分割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作成之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七六號調解書之協議分割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將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八之五號土地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但因其內容就各分配之面積若干﹖均未記載明白,故未獲法院核定,調解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調解契約,自屬無據,應以判決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為證。雖該協議內容並未明確記明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但以其記載內容所分甲、乙、丙各部分,及其附圖所示分割線與分割之乙部分土地之寬度為五公尺,再依雙方應有部分計算,已足以核計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則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至為明確。雖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但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已,尚不影響私法上協議分割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依據該協議分割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登記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依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民調字第○七六號調解書之協議分割內容(如原判決附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然查該調解書所附分割圖,僅係兩造自行製作之略圖,並未經地政機關測繪製作,其雙方協議分配於各人之位置,既未經地政機關測繪,而係自行描繪,自欠明確,將來判決確定,即無法強制執行。原審審判長疏於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遽予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