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立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榮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第二六八地號(重測前為屏東市○○段第一○四四地號)土地,前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原所有人鄭石(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文凱之父)就其中面積○‧○二六七公頃提供予上訴人建築房屋,並設定地上權。嗣後鄭文凱及鄭陳昭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並在六十九年將該土地、而上訴人則將前開房屋,出售予伊等,土地部分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上訴人旋即遷移至台北營業。是上訴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達成,且已無再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伊等自得依法終止地上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股份有限公司,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文凱代表伊將伊之重要資產即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未經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且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上權登記亦仍存在,伊復從未表示拋棄地上權,縱使房屋現已滅失,亦不影響伊地上權之合法存在。況被上訴人之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訂約後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渠等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證,證人鄭文凱並結證買賣系爭房地時,有約定要塗銷系爭地上權,嗣後伊亦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等語,且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鄭文凱、鄭陳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時,不僅已約定要塗銷地上權,實際上系爭房屋亦已由兩造共同拆除,上訴人於其時顯已有拋棄地上權而不繼續行使之意思,堪以認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伊為股份有限公司,伊之前法定代理人鄭文凱代表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按該房屋乃伊之重要資產,鄭文凱之行為未經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請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有關伊名義之印文送請鑑定(見原審卷三六頁反面)。倘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而鄭文凱代表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同意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殊非無疑。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