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原審另案即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一、被上訴人願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其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分割後,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取得;
二、上訴人願將所有同右段四四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一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三、上訴人右開四四三號上若有建物願意拋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該訴訟上和解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