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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胡德威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通被 上訴 人 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伊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發現失竊,除報警處理外,並依一定程序辦理股票掛失及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定期命權利人申報權利。嗣於申報權利期間,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股票申報權利。因被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以自有資金購買上市股票;而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李傑者,以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賣出。惟被上訴人未對委託人之信用狀況、投資能力予以徵信評估,且系爭股票係第一手股票,應由股票所有權人填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被上訴人未予辦理,亦未謹慎比對委託書上印鑑與股票上所留印鑑是否相符,被上訴人業務上顯然有疏失,不能善意取得股票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而偕公司)申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股票,及被上訴人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申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李傑者委託賣出,當時繳驗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委託書無法辨識係經變造、偽造,核與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印鑑及發行公司所出具之股東印鑑證明書亦屬相符,且系爭股票又無掛失記錄,因此完成交割手續,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嗣經台灣證券集中保管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函知系爭股票為掛失股票,始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從集中交易市場補回同類股票,再向該公司更換系爭股票,其資金運用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符合相關法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三年八月二日證字第三五九號函、系爭股票清冊、公示催告聲請書四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九五一號、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三號公示催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四○○號公示催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實在。經查本件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失竊,是日及翌日(十九日)由李傑者持變造身分證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戶,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持身分證、印鑑章、委託書至被上訴人公司及繳驗系爭股票,委託賣出系爭股票,於二十二日完成交割手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李傑變造身分證暨開戶契約、委託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股票,業已完成買賣及股票轉讓手續。在此過程中,被上訴人尚不知系爭股票業經掛失(按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同月六日、同月十一日始向臺灣臺北、新竹、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係於完成買賣轉讓後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接獲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通知,有掛失通知函附卷可稽,此時系爭股票已在證券市場輾轉交易數手,買受人對系爭股票之委賣人李傑係無權利人,根本無從知悉,何況現行股票買賣係採集中交易、電腦撮合方式,並實施證券集中保管,買受人對出賣人為何人,難以了解,故買受人取得系爭股票應係善意無重大過失,而系爭股票又經買受人辦理交割完畢,取得系爭股票,送交集保公司保管,自已受讓占有,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股票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本人出具委託書,即貿然受訴外人李傑之委託,出售系爭股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傑委託被上訴人出賣時,所出具之委託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鑑均與上市公司出具之印鑑證明相符,有委託書、股票、過戶申請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一般證券交易實務,盡其注意之義務,無重大過失可言。按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接受。其於事後發現者,得退還或通知參加人更換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簡稱劃撥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及十二日,接獲集保公司函知系爭股票為掛失股票,並要求依據上開規定,儘速從集中交易市場補回同類股票更換該系爭股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集保公司函七件為證。此為集保公司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既為集保公司之參加人,即有遵守之義務。集保公司所以為此項規定,係為簡化證券交易之法律關係,保障投資大眾,蓋股票在市場上流通性大,系爭股票,在掛失止付前,即已流通數手,如依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須由最後手申報權利,依次向前追溯前手,以查明最初之受讓人有無取得權利,並須由最後手與股票遺失人為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牽涉甚廣,多所勞費,故劃撥作業辦法乃責成第一次受委託出賣之參加人(證券商)以同類股票補回該瑕疵股票,由證券商收回股票後再轉向客戶(委賣人)或申請公示催告之人協商解決。此由該辦法並未認定其退還或通知補回之有價證券有效或無效,可知劃撥作業辦法係為行政便宜而設,並未實質認定所謂瑕疵股票之有效、無效,其命證券商以同類股票補回,其法律關係應係互易,被上訴人將同類股票所有權移轉予集保公司轉交其客戶,換回系爭股票,取得完整之權利,並依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即為正當。按股票權利移轉之出賣人,為委賣人而非證券經紀商,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李傑者委賣,對系爭股票為他主占有,於依劃撥作業辦法補回後,為自主占有。又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標的物固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標的物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可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本件買受人既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股票,係消費寄託,為回首取得,不能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權利不存在,尚非正當,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八十三年七月間有效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人(按即證券商)送存保管集中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緩課股票者為限」。第二項「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實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同條第三項有關客戶委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修正發布)。本件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李傑所交付非屬其本人所有之第一手股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似不得收受系爭股票送交集保公司。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審認,已有未合。且系爭股票既非屬李傑所有之第一手股票,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要求李傑提出證明文件以憑核對辦理,原判決雖謂李傑委託被上訴人出賣時,所出具之委託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鑑均與上市公司出具之印鑑證明相符,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無重大過失可言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印鑑均係李傑所偽造之印鑑,至上市公司出具之印鑑證明,係上市公司為發放股票通知,上訴人為領取增資新股股票,由上訴人親自加蓋之真正印鑑,股票背面及委託書上印鑑若與印鑑證明書上印鑑稍加比對,即可發見委託書及股票背面之印文不符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頁至一六一頁、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而認定李傑所出具委託書股票背面、股票過戶申請書之印文與上市公司出具之印鑑證明書相符之依據何在﹖亦未予說明,遽謂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無重大過失,尤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行紀之營業行為,並非以證券經紀商為股票受讓人(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惟被上訴人既屬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以自有資金購買上市股票,僅能受委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則集保公司於發現系爭股票為已掛失有瑕疵之股票,通知被上訴人補回同類股票,被上訴人如何能以自有資金購買同類股票﹖且原審既已認證券經紀商之被上訴人非股票之受讓人;而又認為被上訴人向集保公司以同類股票補回,其法律關係屬互易,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收受李傑委託出售系爭股票,已否盡其注意之義務﹖有無過失責任﹖對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能否於向集保公司補回同類股票後主張係自主占有,並繼受前手善意受讓之保護,據以在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均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