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合資做生意,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合作生意尚在籌備進行中,上訴人卻擬抽回資金,而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假扣押查封伊所有之房屋。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十二期返還上開投資款一百萬元。詎上訴人仍聲請法院核發命伊給付一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並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惟伊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已依前開和解條件清償完畢等情,爰求為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投資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且兩造於和解書中除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一百萬元之本金外,尚有約定給付利息。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合計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雖已清償一百萬元,尚不足抵充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況被上訴人事實上亦未依兩造和解之內容按期給付而有違約,故即令兩造和解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始須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亦應給付該約定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作經營事業,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嗣於合作生意籌備進行中,上訴人欲抽回資金,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兩造於假扣押後成立和解,並由被上訴人分期返還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聲請法院核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合(和)解書、支付命令、協議書、支票及本票影本等為證(一審卷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立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雙方所訂立合作契約之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下方雖以括弧記載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等文字。惟據兩造和解時在場為連帶保證人之李鴻明於原審證稱和解過程中,上訴人原要求另給付利息,但因是合作事業之出資,經被上訴人抗議,而以上訴人毋庸分擔虧損,由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而達成和解,並無其他利息之約定等語(一審卷二九頁)。及和解當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還款本票全部金額恰為一百萬元(參見一審卷證物袋和解書及還款本票)等情觀之,倘兩造為清償債務所立之和解書另有利息之約定,為何和解書僅就返還一百萬元簽發還款票據,而未就和解成立時,該一百萬元之資金所應附加之利息,一併會算其本金及利息之總額,簽發如上訴人所謂之合計達二百餘萬元之本金與利息之還款本票。因此,該和解書上所為利息之記載,應已包括在一百萬元內。又兩造原屬合作經營事業,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屬合作經營事業之資金,並非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其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記載(原審上字卷四六、四七頁),兩造就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之返還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既屬合作事業之投資,上訴人又占有百分之廿之股權,合作契約書復載明開發期間要進行試燒等工作,則其進口機械、原料費、運費、推廣費等之開支,依合作契約之精神,出資人理應分擔虧損及有關費用。惟和解結果上訴人毋庸分擔各項開支及虧損,由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出資,被上訴人對和解條件已有所讓步,衡情不可能於全數返還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出資外,另承諾支付高達一百餘萬元之利息。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和解書之記載為另有利息之約定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廿二日就清償系爭債務所簽訂之同意書(原審上字卷六六頁),其上雖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付之利息,由甲方簽發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票據交付乙方(即上訴人),甲方並同意乙方領回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三十四萬元等情。惟據證人張寄生到場證稱:伊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拿印章去上訴人處,上訴人拿出同意書要伊蓋章,伊認為兩造已經談好,所以沒看內容就蓋章,上訴人並未交付同意書囑其帶回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更一字卷三五、三六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原判決誤載為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和解書就同意上訴人領回擔保金之記載有誤,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囑由張寄生攜帶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往上訴人處補蓋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詎上訴人擅自於同意書上另為約定利息之記載,根本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應為實情。則上開同意書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分期償還一百萬元之票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違約說明書雖有遲延給付情事,惟嗣後均陸續清償兌現,依和解書約定縱有一期不給付,亦僅分期償還之票據視同到期之效果而已。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遲延違約情事,即應給付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云云,亦非可取。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雖分別列有八十萬六千元及十九萬四千元之利息所得,惟上訴人申報該利息所得,係其片面之想法,尚難執為兩造和解書有利息約定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和解時所簽發之十二張本票,並非以本票兌現,全部另開支票由上訴人兌領,即於八十三年一、二、三月各兌領三張四萬元支票計十二萬元後,退還各四萬元之本票三張。被上訴人就餘額八十八萬元簽發面額六十四萬四千元、日期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面額廿三萬六千元、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兩張支票,以掛號郵寄給上訴人(此兩張支票至今尚未歸還),上訴人即以電話告知日期太長不能接受。被上訴人乃重開面額廿九萬四千元、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及號碼HY0000000、面額卅九萬二千元(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參見一審卷證物袋證五支票第五張)支票兩張,該兩張支票兌現後,上訴人陸續退還數張本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參見同證五支票第七張)兌現十六萬四千元支票,上訴人又退還本票,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原判決誤載為三月初,參見同證五支票第六張),兌現三萬元之支票,合計已給付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還前開兩張支票及本票三張,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提出信函乙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原審上字卷九○、九一頁),上訴人就已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九紙本票乙節亦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十二紙本票即為用以清償上開投資款,被上訴人既已全數清償,上訴人即應將其持有之本票及支票交還,尚難以上訴人拒不交還,認定兩造間另有利息債務尚未清償。況依支付命令之內容觀察,亦僅有一百萬元及其費用債權,並無請求利息債權,上訴人主張尚有利息未付,仍得為執行云云,顯屬無據。本件執行名義之成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前確定。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和解書,由被上訴人簽發金額計一百萬元之還款票據交付上訴人,該返還一百萬元資金之票據於八十三年一月(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原判決誤載為六月)間陸續兌現清償,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違約說明書可憑(原審上字卷六一頁)。上訴人亦自承所提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北地院八十二年促速字第一九四○七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收到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且均已兌現(一審卷二九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之一百萬元債權業已清償,自有消滅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兩造和解書所附由被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之十二張本票(金額合計為一百萬元),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而被上訴人實際陸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分期清償和解所約定之一百萬元債務,分別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其日期雖在本票到期日之後(參見一審卷證物袋證三和解書及本票影本、證五支票影本、原審上字卷六一頁上訴人所製作之說明書),惟被上訴人先後簽發該支票交付與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接受,並於支票票載日期屆至後,先後提示獲得兌現,顯見兩造已同意更新履行期,被上訴人並依新履行期履行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該一百萬元債務有違約情事。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詳盡,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