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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澎湖縣議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築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黃奉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進入上訴人澎湖縣議會工作,初以委任第一職等試用資格權理第四職等組員工作,並經核敍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二三○俸點在案。試用期間為一年,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試用期滿時,僅因私人恩怨,上訴人竟以各種方法使伊無法通過試用程序,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伊違法解職。經伊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考試院認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詎上訴人竟採拖延之方式,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予復職,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賠償責任。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書面請求,竟遭上訴人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離島加給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專業加給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年終獎金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升等差額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未享保險權益而追繳之保險費一萬三千零十二元、一次給予應繳之稅金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八十四年度考績晉等差額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休假權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八十四年度考績獎金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合計二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准其請求離島加給二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專業加給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年終獎金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合計八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均遭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上訴本院,已告確定)。

上訴人澎湖縣議會則以:被上訴人因試用成績未達標準,經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請銓敘部核准延長試用半年,經銓敘部准以備查在案,因被上訴人於延長試用期間保管檔案疏失,伊乃予以記過、申誡之處分,並認被上訴人成績不及格,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請銓敘部審核延長試用不及格應予解職。被上訴人竟四處陳情,且經上級機關多次派員協調未果,銓敘部竟久懸未決,造成被上訴人認其試用及延長試用期間長達二年七月實屬誤解。且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惟其所指之原處分機關及泛稱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尚難認已臻明確,伊乃就應依何項法令並如何為適當之處理等事項函請銓敘部釋示,經銓敘部轉考試院核奪,考試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始以八二考台訴字第二四一○號函復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秉持公平正義原則處理。伊係礙於再訴願決定書內容未臻明確,肇致伊與銓敘部層層請示,致延時日,但終非可歸責於伊,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3、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按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指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無論從事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只要非基於國民義務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一議人字第一二九○號函將被上訴人解職之事實,業經其法定代理人黃建築批准發布,有澎湖縣議會八一議人字第一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查被上訴人係因普通行政人員行政組考試及格,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進入上訴人單位工作,初以委任第一職等試用資格權理第四職等組員,擔任檔案管理工作,並經核敘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二三○俸點在案。試用期間為一年,至試用期滿時,上訴人以甲○○上班經常遲到、早退、議員要查檔案資料找不到人、與同事相處不睦及冒犯上司等由,試用未達標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七九議人字第二二一四號函請銓敘部再延長半年試用之事實,有公務人員試用成績審查表、台灣省澎湖縣議會七九議人字第二三七三號函、七九議人字第二二一四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因此即向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申訴,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派員瞭解實際情形,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之試用期間均按時簽到,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之紀錄,且存留於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試用成績審查表內所載各項考核項目及考語各欄內並無不良評語或事實之記載,再經查訪得知純係私人恩怨等情,亦有公務人員試用成績審查表、簽到表、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省人二字第二八一六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顯然被上訴人於試用期滿之際,尚難謂其有未達試用標準之情形。嗣於延長試用期間,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經管檔案未予妥慎保管,致案件遺失,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議人字第○三七三八號令發布記二大過之處分,再於八十年五月一日以八○議人字第○七四五號函先予停職之處分。惟經台灣省政府以現行法規中並無文書管理辦法,認上訴人當時所發布之處分令引用法規顯屬有誤,且被上訴人當時尚在試用中,試用期間之功過,應作為試用成績考核之參考,尚難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況檔案並未真正遺失,而撤銷上訴人之上開處分,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府人三字第六一九四七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詎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經管檔案未妥慎保管,致案件遺失為由,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議人字第一○二二號函將被上訴人記過二次,申誡二次。再經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陳情,台灣省政府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記過二次、申誡二次之處分種類規定,且該員尚在試用期間,未經審定合格實授,尚非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之對象,試用期間之功過,不宜公布獎懲,且被上訴人於檔案遺失時,已不經管檔案,又該檔案亦未真正遺失,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府人三字第一七六六三二號函覆上訴人,亦有澎湖縣議會八○議人字第一○二二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府人三字第一七六六三二號函影本各一紙可證。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試用當時尚未有解職之原因。然上訴人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據銓敘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發八一台華甄四字第○七○九三九七號函,以八一議人字第一二九○號函通知將被上訴人解職,且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八一議人字第一五○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惟依銓敘部上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台華甄四字第○七○九三九七號函內容觀之,僅係登記備查而已,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以為對被上訴人解職之依據,上訴人未理會台灣省政府前後所發敘明被上訴人並無解職原因之函文,而僅以登記備查之函文為據,則其對被上訴人解職之行為,自難謂無過失。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解職之事,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移由銓敘部受理,雖銓敘部以試用人員試用成續及格不及格之考查,其權在任用機關首長,而駁回其訴願,然經被上訴人向考試院再訴願後,考試院以經台灣省政府實地瞭解,並非被上訴人不適任其職務,而係肇因於個人之恩怨所致,且檔案並非真正遺失,以此作為試用不及格之依據,理由即非充分。且試用成績之考核,依法雖屬機關首長之權責,但銓敘部仍具最後之核定權,為免考核權之濫用,應就機關首長考核權,銓敘部審核權及憲法賦予考試院保障權三種職權之立法精神、實際運作之分際,予以考量推究,如單以機關首長考核權為解職與否之依據,即難謂符合立法意旨,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再訴願決定書內敘述應由銓敘部及上訴人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有考試院八二考台訴決字第○○八號再訴願決定書一紙附卷可證。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試用當時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況該解職之處分,已據考試院撤銷,並指示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詎上訴人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二議人字第○七三六號函銓敘部詢問應依何項法令,如何為適當之處理,旋經銓敘部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二台華甄四字第○八五七七七一號函詢考試院,考試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二考台訴字第二四一○號函覆決定意旨已於理由欄內敘明,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確實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另為客觀公正之處理,再由銓敘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二台華甄四字第○八八三八四四號函轉知上訴人,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其距考試院作成再訴願決定書之時間,已達四個月,且已有應予遵行之依據,理應儘速處理該案。惟上訴人竟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二議人字第二三一一號函銓敘部認當時對甲○○之考核,係秉公正原則處理,被上訴人有不良紀錄,不堪勝任該職,並非私人恩怨,仍應予解職。銓敘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以八二台華甄字第○九二九二五二號函向考試院請示,經考試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二考台秘文字第四七一六號函示謂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後,就其事實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上訴人應即依該院再訴願之決定所示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上訴人竟仍主張維持其已被撤銷之原處分,即與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精神及該院再訴願決定書有違,認仍應依訴願法之有關規定執行。並由銓敘部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八三台華甄四字第○九四六五六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再由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三府人二字第一四七一號函轉澎湖縣議會,均有上開函文附於卷內可證。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局力字第○六二四五號函銓敘部謂試用係屬任用之程序,且試用成績之審定係屬銓敘部之主管權責,任用機關對試用成績之考查結果,如有失客觀公正情事,銓敘部自得本權責逕予核定或改正,而任用機關(即上訴人澎湖縣議會)所報確有與事實不符情事,亦分別有上述函文在卷足供參考。至此上訴人理應依考試院所示之再訴願決定書之決定為處理。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復職,請求儘速恢復其應有之權益,上訴人竟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三議人字第○六八○號函復被上訴人稱正依規定辦理,上級亦正卓辦中云云。此外銓敘部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三七二一號函上訴人稱如仍認被上訴人成績不及格,應具原處分所據事由以外之具體情節,不能再以業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所持考核不及格之事實為理由,重行考核不及格等情。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四四○五六號函審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延長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並以同年五月一日為合格實授生效日。詎上訴人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四議人字第八四三號函銓敘部認銓敘機關僅有審查試用成績之程序權,並無審定權。嗣經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六一五八四號函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解職之處分業經考試院撤銷,並同時撤銷銓敘部之訴願決定,自應受再訴願之拘束,如再以相同理由考核試用成績不及格,即與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違。查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復被上訴人正依規定辦理,竟又執相同之理由認試用成績不及格,其拖延之意思極明,自難謂其無過失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所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且責任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殊不足採。上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處分,其懲處之具體內容,既均為當時職務上之行為,且該各項之處分行為,亦均為上下級秩序關係之事項,即屬於公權力之行為,而非僅平等事項之私經濟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以當時情形不應被解職,而受解職處分,雖經向考試院提出再訴願,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得以復職,但其喪失工作期間之損失,包括一切財產上損失均應認其受有權利上之侵害。準此,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失,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且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如不受解職處分,即不受有損害,自堪認為真實。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審核如左:㈠離島加給部分:按馬公屬於離島地區第一級,其基本標準為四千五百元,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支給標準表一紙在卷可證;而該表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每服務當地時間滿一年,按俸額加百分之二計給,最高以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列離島地區第一級百分之十之最高比例為限。查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顏有明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服務於馬公,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解職時,其服務已滿二年,其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離島加給為五萬九千一百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四個月計為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為二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㈡專業加給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時之專業加給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顏有明結證屬實。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計上班九日之專業加給為三千零三十六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四個月計六萬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㈢年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被解職,惟銓敘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四四○九六號函審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延長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為合格實授生效日,復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四議人字第一七五三號函令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回任原職。被上訴人當時既經依法提起再訴願,又經權責機關核定准予回任原職在案,且亦補發原解職日迄至回任期間之薪俸,則其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宜比照各該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六之(六)因案停職經判決無罪准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其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之規定辦理等情,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文台灣省政府,復由台灣省政府發文上訴人,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局給字第○三一一二號書函、台灣省政府八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五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亦曾造冊通知被上訴人於領款人蓋章處蓋章,惟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尚未經被上訴人具領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顏有明結證在卷,又有澎湖縣議會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員工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影本三紙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年終工作獎金,分別係八十一年年終工作獎金為本俸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一‧五倍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八十二年年終工作獎金為本俸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之一‧五倍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八十三年年終工作獎金為本俸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一‧五倍為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八十四年年終工作獎金因被上訴人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始復職,依前開二紙函文所示其八十四年之年終工作獎金為本俸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一‧五倍,但因為十個月,僅得以十個月計算,為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又依前開函文所示關於專業加給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之前有實際工作,而其該年六月之專業加給為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是其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部分為一萬零一百二十元之一‧五倍再乘其實際所服務之月數(即六個月,雖未滿六個月,但仍以六個月計算),為七千五百九十元;合計所可得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以上合計八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