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宋楚瑜訴訟代理人 沈榮津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 棠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棠,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標得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之一○九、一一一之二五、二六、四○地號四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台中市○○路○○巷一之八號房屋,已繳納一千七百十九萬元,惟台灣土地銀行未告知系爭土地上有面積約一百三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及遭第三人占用建屋約十六平方公尺之瑕疵,使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物顯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該瑕疵係台灣土地銀行明知卻故意隱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台灣土地銀行及受領價金之台灣省政府連帶返還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十九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辯稱伊非出賣人,無返還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則以:㈠伊不知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及遭第三人占用,無故意隱瞞瑕疵。㈡上訴人有於投標前自行至系爭土地查勘之義務,如其於投標前查勘明確,應可知有既成巷道及遭第三人占用之瑕疵,伊自不須負擔保責任,如其未查勘,或查勘而未發現上開瑕疵,則顯有重大過失,亦不得請求伊負擔保責任。㈢標售公告已載明依現狀點交,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即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補償,則已事先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台灣土地銀行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五千七百十九萬元向台灣土地銀行標購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給付部分價款一千七百十九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之標購契約係由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所訂立,則上訴人本於標購契約對非當事人之台灣省政府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周圍部分土地為巷道,面積約一百三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且遭第三人占用十六平方公尺建屋,惟台灣土地銀行已於投標須知註明依現狀點交,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擔處理,不得向其要求補償,顯為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上訴人明知該特約而仍為投標,顯已同意上開約定,並作為買賣契約條件之一部分,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進而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巷道呈直線,西側巷道緊鄰台中二中圍牆,對側為現有房屋,南側巷道則為大雅路十七巷,該巷道明顯可見,上訴人只需聲請地籍圖並至現場比對、觀察,即能得知巷道在系爭土地上。亦得依投標須知所定向地政機關查閱有關資料,或聲請勘測,顯見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而台灣土地銀行為代標售系爭土地之機關,無隱瞞巷道存在之必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台灣土地銀行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其請求台灣土地銀行返還價金一千七百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買賣價金由台灣土地銀行收取後交給台灣省政府,買賣契約已解除,台灣省政府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與台灣土地銀行連帶返還價金本息等語(見原審卷四十頁),似非主張台灣省政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請求其負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遽謂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台灣省政府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人復主張:台灣土地銀行抗辯依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本件係現狀標售之房地,兩造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所謂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須經當事人就特定事項明白約定,台灣土地銀行既稱不知有既成道路,因標售公告中未註記,伊更不知有既成道路,則雙方如何成立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又台灣土地銀行之標售公告中就系爭房地以外之他標各筆土地、房屋,均有瑕疵事實之註記,如「編號3房屋部分占用私有土地,由得標人自理」、「編號4土地部分座落於既成巷道上,另地上有電線桿,皆由得標人自理」、「編號6房屋面積中,已辦建物登記僅二七五‧九九平方公尺,其餘未辦建物登記」等記載。則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照現狀點交」、「凡照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等規定,自係指標售公告就標售土地、房屋記載之現狀而言。系爭房地於標售公告中無既成道路及遭第三人占用建屋之記載,而實際上則有該瑕疵存在,該瑕疵即非雙方約定之現狀,台灣土地銀行自不能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又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規定「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因都市計劃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賠償」,即標售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原因發生在決標日後者,由承購人負責。惟本件標售土地有部分既成道路占用,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原因係發生在決標日前,依上開規定伊自得請求台灣土地銀行履行瑕疵擔保義務,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背面、四十頁;六八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斟酌,遽謂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台灣土地銀行即無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既成道路存在,並非現場察看或向都市計劃主管機關查閱資料即可知曉,非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無從得知。而依現行地政法規,除土地所有人或經界發生糾紛由法院函請協助勘測外,第三人如上訴人均不能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倘此項主張可採,能否謂上訴人未聲請地政機關勘測而有過失,即非無疑。況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巷道之認定,似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中管理處函請查明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始函復台灣土地銀行系爭土地上既成巷道之確定範圍與寬度,此有各該函件可稽(見外放證物)。上訴人係一介平民,且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標售公告日起至次月十六日投標日不到一個月期間,能否查知系爭土地上有該既成道路之瑕疵,頗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有上述瑕疵存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