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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 永 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三八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國省共有,民國五十三年間辦理公地放領時,即由當時之承租人楊順承領,並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繳清地價,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前之五十九年間,楊順即將系爭土地讓售於伊父吳知歌,雙方約定待日後楊順取得所有權,再移轉登記於吳知歌,而楊順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吳知歌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至八十三年八月間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系爭土地在楊順死亡後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違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移轉登記為無效,楊順之繼承人自可請求塗銷該登記。伊為吳知歌之繼承人之一,已得其他繼承人吳英仔、吳蓮葉之同意起訴(上訴人之夫吳文雄亦係繼承人,但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楊順之繼承人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依買賣契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吳知歌之繼承人,而楊順之繼承人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又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代位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訴請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伊在六十二年五月六日向楊順買受,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才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合法取得,楊順之繼承人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對伊並無塗銷移轉登記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楊順生前確實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吳知歌,並非賣於上訴人等情,已據楊順之子女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到庭證述屬實,並稱:於本件塗銷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後,願辦移轉登記於吳知歌之繼承人等語,是吳知歌有向楊順買受系爭土地,且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雖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均一致證稱:買賣時伊等雖未在場,係嗣後伊父楊順生前親自告訴伊等語。若楊順未出賣系爭土地於吳知歌,豈會向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為相同之告知。且楊順係賣與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之姨丈吳知歌,依情理言,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均無深究買賣時間、價金之必要,況時隔日久亦有遺忘之可能,故不能以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於買賣時不在場及不知買賣之時間、價金,即否定其證言。又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吳文雄,均屬表兄弟姊妺(兩方之母親係親姊妹),其實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是上訴人所辯,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係偽證乙節,即難採信。又兩造於其他訴訟中關於吳知歌與楊順有無買賣之陳述,及該案判決所為之判斷,既無既判力,自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雖上訴人主張伊於楊順生前向楊順買受系爭土地,固據提出賣渡證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惟此不但為楊順之繼承人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一致否認,且查關於買賣價金,賣渡證書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記載為六千八百元,互有不符,況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賣渡證書所載日期六十二年五月六日,尚不足十八足歲,其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亦值懷疑。抑有進者,該賣渡證書上記載上訴人之姓名為「乙○○○」,而上訴人與其夫吳文雄係於六十三年二月十日始結婚,訂立賣渡證書當時,上訴人既尚未結婚,豈有冠夫姓之理。徵諸二十多年前,恒春鄉下保守之情形,縱上訴人於婚前先與吳文雄同居,在未結婚前即被稱為某太太,實值懷疑。是上訴人所辯,伊於楊順生前即向楊順買受系爭土地,即難遽信。次查,楊順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自楊順死亡起,系爭土地即由其妻謝新英(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及其子女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繼承,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楊順死亡後之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送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收件,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則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為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已為楊順之繼承人謝新英、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而非楊順。乃上訴人竟由楊順名義直接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其所為移轉登記顯不合法而無效。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其記載之日期為六十七年五月八日,縱使實在,亦僅表示當時上訴人與楊順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非表示當時即已向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之表示,其向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之表示,實際上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收件時始發生,而當時楊順早已死亡,如何向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之表示。上訴人辯稱,楊順於發出移轉登記之通知後死亡,其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契約書足以認證當事人生前訂定者,得申辦設定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又填發契稅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云云,並舉內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二五○號函、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四八四四號函、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四六五號函為證。惟查上開內政部函係指出賣人生前所訂契約,可證明為真實,得由買受人單獨申辦移轉登記,不必先辦繼承登記。而本件上訴人與楊順生前所訂契約是否真實,已值懷疑,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送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係與楊順共同具名申請,並非單獨申請,與上開內政部之函釋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何況內政部上開函釋,實與民法上繼承之基本法理不合,亦無適用價值。綜上,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合法,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楊順現生存之繼承人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所有,應堪認定。而彼等三人依楊順與吳知歌之買賣契約,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及吳知歌繼承人之義務,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又怠於向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即得代位向上訴人行使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楊尾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證稱,其父(楊順)未死前有告訴伊,把土地賣給伊姨丈(即吳知歌),如果要登記的話,要給他登記,是吳文雄要拿印章登記,我就拿給他……,就給他們兄弟辦登記,說只要印章就好云云,以上純屬虛偽之詞。按原審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函調到系爭土地當初移轉登記資料全卷,楊順在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前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與上訴人共同委託謝水發代書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具同日印鑑證明書,而印鑑證明須本人申辦登記始能核發,且楊順本人六十七年五月八日亦提供印鑑章用印訂立公契,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監證完成,因此,該印鑑章均係楊順生前所提供甚明。證人楊尾吉證言不實在,至為顯然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六頁反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若辦理移轉登記所須印鑑證明確係由楊順生前所申領,委託代書辦理移轉手續訂立公契及監證,亦由楊順生前與上訴人共同為之,則上訴人是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證人楊尾吉、楊惜仔、楊賢諒一再證稱系爭土地係賣給吳知歌等情,是否可採,洵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原審未遑就上開情節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得作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陳明:「這筆土地是我大哥在我大舅那邊拿錢來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二頁反面、八一頁正面),則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吳知歌所買,亦有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