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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蔡城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市三軍軍官俱樂部勝利廳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然其中參與該選舉之會員代表中,有七十五名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理事會審定。且該七十五名會員代表,亦不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會員代表資格。竟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伊除當場表示異議外,並向主管機關陳情,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情。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僅按議程事項進行理、監事之改選,並無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且伊係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團體,並非民法之社團法人,且上訴人未當埸表示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又上訴人主張未經理事會審定而更換之七十五名會員代表,亦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二十日前,均用書面聲述情由,報請被上訴人登記,並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所定之會員代表資格,於法自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為理、監事之選舉,及參與該選舉之會員代表中,有七十五名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理事會審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北府社一字第三六○三九九號函及附件會員代表名冊,被上訴人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㈠所謂會員代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公司,行號之會員指派出席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辨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則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二者並不相同。因此,商業團體法之會員代表更換,即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之適用,亦即無須經理事會審定。至行政機關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商業團體法之會員代表,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理事會審定,即難採取。㈡前揭七十五名會員代表,除其中崇鳴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名會員代表未經證實在各該公司任職外,其餘均為會員之特約經理及其申請更換之會員代表。按經理人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所擔任之工作是否屬公司登記業務之範圍及支領報酬之名稱為何,均與其是否為公司之職員無涉,亦即不能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所擔任之工作非屬公司登記業務之範圍,及支領報酬之名稱為車馬費,並非薪資,即認不在公司任職。又一人受僱數人,同時為各該僱佣人之會員代表,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抗辯,此類會員代表,既為會員所屬之特約經理,而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未擔任會員登記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僅支領車馬費,且重複為數會員之代表,因認彼等不具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所定會員代表之資格,亦無可採。上開七十五名會員代表,除崇鳴企業有限公司等指派之五名會員代表外,既係公司、行號會員之特約經理,且均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藉,自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會員代表資格。其參與理、監事選舉決議,自屬合法,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其會員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其會員代表,則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為限(同法第十六條)。又所謂經理人,如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則應具備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之資格。如係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取得登記證照之獨資行號或合夥事業,則應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經理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七十名會員代表(扣除五名),既為會員所屬之特約經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未擔任會員登記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僅支領車馬費,且重複為數會員之代表,不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所定會員代表之資格等情,依上開說明,似非不足採。原審竟謂經理人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所擔任之工作是否屬公司登記業務之範圍,及支領報酬之名稱為何,均與其是否為公司之職員無涉,又一人受僱於數人,同時為該等僱用人之會員代表,非法所不許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