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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俊男即陳泌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劉忠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診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指稱:所謂「內外痔完全切除術」,係指「內外痔完全切除的手術」而言。只要將病人內外痔全部切除,即是「內外痔完全切除術」。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外科學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亦係以切除部位為完全或部分為斷,足見被上訴人所核減費用,完全錯誤。又上訴人非中華民國直腸外科醫學會會員,該會所表示意見,僅能代表學會本身立場,上訴人自不當然受拘束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診療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