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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再審之訴,其餘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裁定移送台南高分院審理。

原審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七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本聯由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由納稅人收執)三紙。經查其上均蓋有「七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台南市六信總社收稅」之印戳,顯見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前即已執有,並憑以繳納房屋稅。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既早在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時即已存在,自非不得使用該證物。且上訴人係於上開事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七十七年間,因台南縣稅捐處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查估房屋現值後,申請複查及抗議陳情、訴願、再訴願等行政訟爭程序,在此之前上訴人既已知悉其所指之系爭房屋之面積有不符情事,即難謂須於收到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後始知悉,或始得使用。其知悉該再審事由後,竟未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且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僅有:「使用情形」、「課稅現值」、「本稅」、「教育捐」、「項目」之記載,並無何關於課稅房屋面積之記載,是縱經斟酌,亦無由資為上訴人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要件不合。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財政部第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為原審前訴訟程序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八十年四月廿五日所製作發文,已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判決,因而駁回該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予維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以該第二審再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茲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為之。乃上訴人竟一併對該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