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為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而言,若確定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未曾為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即非該條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買賣之建物,係以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時,主張由上訴人向台南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如該起訴狀附表所示,即該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所附之不動產明細表為其判決之基礎,並未採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或台南市分局)或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任何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有上開案卷宗及民事判決足憑,則上訴人縱因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建物稅籍面積之認定與兩造買賣之建物面積不符,致影響課稅現值之評定,而發生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多寡之爭議,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另行評定其建物七十七年度折舊後之現值而重行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並更正財產交易所得稅款確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訴人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已變更之行政處分並退稅確定之事實及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影本,資為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信函,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其所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支局⒌⒒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及上訴人⒍⒉具領七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更正退稅款新台幣三三、九○五元國庫支票,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影本,均係在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重上字第四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存在,已非上開條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影本,雖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事件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已經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經台南高分院以該證據,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第二審即該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行存在,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因而駁回其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難認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已於台南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提出,並經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予以斟酌,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以該函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憑以推論兩造間無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縱予斟酌,亦難認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由,駁回上訴人對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民事再審判決之上訴,該信函亦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僅係指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中記載「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部分,未詳予敍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疏失,非得因此即謂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未經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予以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再上訴人另提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南十八支局第一六四號郵局存證信函、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繕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所財字第二一○四三號函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六○七一一號函,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第二審即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後,始行存在之證據,或已於該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均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予斟酌,上訴人亦難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另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及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綜上,上訴人主張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及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