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黃春熙為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新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殂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伊繼承黃春熙在華新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質詢公司營運情形並查閱相關帳簿文件等資料,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伊查閱該公司之帳冊,不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度營業年度終了後造具各項表冊供伊查核承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華新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付伊查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以公司為請求對象,其以自然人為請求對象,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關於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係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此一規定,自不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為華新公司之股東,華新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竟援引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華新公司八十四年度有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交付其查閱,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改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請求,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況上訴人亦未檢具利害關係文件,指定範圍,尤無許其向華新公司請求查閱簿冊之餘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