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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能新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一○K十八六○-一五K十六○○段工程,經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八十八筆,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伊以府地價字第三一九二八號函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伊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嗣省公路局發覺上訴人被徵收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以外,乃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撤銷徵收,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徵收既已撤銷,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其所受領之補償費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徵收之需用土地人為省公路局,補償費乃省公路局發給,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又土地法並未規定撤銷徵收之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徵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八二府地價字第三一九二八號公告徵收,並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價字第六三○一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有上開公告及函件影本可稽。被上訴人為辦理徵收之機關,撤銷徵收後關於已發放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尚無可採。次按國家因公用事業,交通事業等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之,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因省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一○K十八六○-一五K十六○○段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與上訴人。惟土地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所徵收之私有土地,應以公共事業需要者為限,如非公共事業需要之土地,本不得予以徵收,如對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決定徵收機關嗣後發現違誤之處,自得更正或撤銷其原所為之徵收處分。省公路局嗣發覺原徵收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非屬工程用地範圍,乃報請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二○○六號函可稽,並囑託登記機關撤銷原徵收登記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按土地登記規則(舊)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所謂土地徵收之登記,應包括原為徵收之登記,嗣後因撤銷徵收處分,而撤銷原所為之徵收登記,以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在內。上訴人抗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撤銷土地徵收之登記,無法律依據云云,亦無可採。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撤銷,且原所為之徵收登記亦經撤銷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受領之補償費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核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對上訴人自無何損害可言,上訴人徒以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對伊造成損害云云,拒絕返還補償費,亦無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時,伊為配合政府交通政策,未因補償費之偏低而抗爭,且因土地徵收,已長期未予使用,田園荒蕪,家園破落,茲僅因被上訴人一紙撤銷徵收之公文,即不顧伊之意願及損害,逕行將土地移轉回伊名義,要求返還補償費,缺乏依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究受何損害及損害額若干﹖既均未予說明並舉證證明,則原審認上訴人未受有何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