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被 上 訴人 三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三能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酬謝伊介紹訴外人陳萬水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麟平段五五九號)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書具承諾書,將其於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三樓半別墅社區四十戶內中編號A2號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一棟及其基地(土地約三十二點一四坪,建坪約六十二點三○坪,建築完成後之門牌為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價目表之出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惟房屋建妥後,被上訴人竟違反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廖水道,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無法履行贈與契約,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承諾書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三能在上訴人脅迫下所書立,自屬無效;況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伊既尚未將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應不生贈與效力。縱伊須受贈與契約之拘束,亦僅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亦僅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竟訴請伊賠償損害,依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酬謝其介紹陳萬水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書立承諾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係屬立有字據之贈與,該房地依被上訴人所訂價目表之價格為六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建竣房屋後,竟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廖水道,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贈與契約之事實,固屬真實。惟贈與人不履行立有字據之贈與時,受贈人僅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四百零九條所明定,此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贈與物之價額,乃竟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贈與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該贈與物之客觀價值六百三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但上訴人在原審又陳稱:「依被上訴人所訂價目表,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六百三十五萬元,茲被上訴人竟將其出售與第三人,伊即得依該房地之客觀上價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反面)。其真意是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物之價金,果係如此,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即非不應准許。原審未遑善盡闡明當事人真意之職權,遽以前開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