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林 金 棟
林 金 樹劉陳玉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楊 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伊簽訂同意書,提供坐落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一三七、一三九、一四○、一四一、一四二號共五筆土地予伊傾倒廢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伊已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詎僅倒土一次,即遭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取締,地主張宗榮亦出面禁止,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倒土之給付已成不能,業經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錢款。且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受領錢款即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非伊所有,但伊有耕作權,既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即已依約履行,填倒土方應申請核准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伊受領錢款並非不當得利。何況,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即知系爭土地不能填倒垃圾及雜物,仍與伊訂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於契約中已約明被上訴人填倒土方以次建築廢土為限,土表層三尺應能耕作植物,被上訴人違約填倒大石塊、垃圾、雜物,應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為由而解除契約,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同意書,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倒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同意書及收據為證。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同意被上訴人倒土至原有道路低半台尺為限,所填土方應為次建築廢土。上訴人僅為耕作權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固無改變地形、地貌之權利,惟此係上訴人嗣後能否履行契約之問題,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案卷可稽,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僅規定,在系爭土地堆積土石,處理垃圾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已,並未禁止傾倒廢土。兩造對於訂立同意書時不知有前開規定,如果知曉,必會有所約定等情,並不爭執,顯然兩造均無使系爭契約無效之意思,何況系爭同意書亦已約定被上訴人須依原排水系統埋設涵管,並非全無水土保持計劃之約定,亦難謂系爭填土契約受限於前開條例,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系爭土地傾倒廢土,被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取締,乃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臺北縣政府函及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件中言稱:僱工做土墻時,系爭一三七、一四○、一四一號土地所有人張宗榮出面阻止,顯然上訴人係以他人之土地做為訂約標的,不無詐財之嫌等語。查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雖未約定上訴人應取得地主同意,但衡之常情,亦應達成被上訴人填土之目的。上訴人單純擁有耕作權,理論上與系爭契約傾倒廢土之目的即有不合,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僅傾倒廢土一次,即遭地主出面阻止,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倒土已成給付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生,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雖辯稱: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水土保持,被上訴人非但未做水土保持,所填土方且為垃圾雜物,而非建築廢土,業已違約在先,當無權利解除契約等語,惟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在原排水系統埋設涵管,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部水土保持計劃,而水土保持計劃之擬定及實施,須土地所有人同意始能竟功,自不能獨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縱令確有違約傾倒垃圾雜物情事,亦僅上訴人得否依約沒收保證金之問題,不能謂被上訴人無權以前述給付不能為理由解除契約。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可採。系爭填土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一百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上訴人指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自始主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解除契約函稱:「本人僱工做土墻時,其中一三七、一四○、一四一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張宗榮出面阻止,顯然以他人之土地做為訂約標的,不無詐財之嫌,又持張忠川與林世宗雙方所立之同意書,誆稱係伊讓其租用權,向本人詐騙二十七萬元,依雙方所立同意書,如非台端之土地願負全責,因此,本人自得以本信函解除雙方契約之催告,並於接本信函五日內自動退還0000000元及保證金之本票」等語(見一審卷證物袋),原審認其真意係因系爭土地地主出面阻止,上訴人不能依契約目的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