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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於命其遷讓房屋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以下稱A屋)及同弄二七號一樓房屋(以下稱B屋)為伊所有,經將A屋分配予上訴人甲○使用,B屋分配予上訴人乙○○使用。甲○嗣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一日轉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乙○○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伊處退休,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任職,其借用宿舍之目的應視為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均應將配用宿舍交還,惟屢經函催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甲○遷讓交還A屋,乙○○遷讓交還B屋之判決。

上訴人甲○以:伊原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服務,獲配A屋居住,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臺北市改制院轄市,伊經劃歸被上訴人處任職,該屋亦一併劃歸被上訴人管理。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全國稅務人員第二次輪調時,伊奉派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服務。因全國稅務人員輪調,非一般個案之調職、離職,為安定輪調人員生活,財政部與省、市政府及各稅局、處之間協議,輪調人員原獲配眷舍仍繼續使用,伊乃繼續使用A屋,以迄於今。被上訴人從未示意收回該屋,其房屋管理清冊亦載明:「甲○六十五年九月調市稅處」,足見已同意伊調職後續住,伊為A屋合法現住人。該屋改建在即,依行政院頒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伊得優先配購改建完成之房屋,詎被上訴人竟請求收回A屋,剝奪伊優先配購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A屋就地改建完成之房地,給予伊一戶,即內約二十二坪、樓電梯間約三點五坪、陽台約三點一坪、地下室約七點八坪,合計約三十六點四坪(實際坪數依完工時地政機關之丈量登記為準)之房屋及所屬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優先配購權利之判決。上訴人乙○○則以:行政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政四字第一九二五○號函(以下稱行政院一九二五○號函)規定:「各機關工友(含技工、司機)退職後,其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宿舍處理時准予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伊為退休人員,自有上開函件之適用,得繼續居住眷舍,並享有優先配購房屋之權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稱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六二三○號函,援用早已不合時宜之該局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六十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函(以下稱人事行政局三七五八五號函)而為解釋,認上訴人應遷讓房屋,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A屋、B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別配與甲○、乙○○使用,甲○早於六十五年間即轉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乙○○亦於八十一年間退休,另行任職於退輔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酌。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目的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終了。甲○雖辯稱:互調機關曾協議允許調用人員繼續居住原來宿舍,即或不然,伊輪調至他機關,繼續居住A屋十八年之久,亦應認被上訴人容忍伊續住等語,均未能舉證證明,何況臺北市政府亦曾函覆並無此項協議。被上訴人之祕書處主任張金順雖證稱:該局曾借與他機關為宿舍等語,但又稱:財產非國稅局所有,亦不詳其辦何手續云云,尚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乙○○於八十一年間自被上訴人處退休,即往退輔會任職,使用B屋之目的顯已完成,不能因其他機關員工配住眷舍,雖經調職或退休,仍可繼續居住直到老死或改建為止,即謂仍有居住該屋之權利。乙○○辯稱:人事行政局三七五八五號函釋:「查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不能援用云云,要無可採。原審再向人事行政局函詢,該局仍認上開函件與行政院一九二五○號函及所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併行不悖。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自無不合。再查甲○雖主張:A屋即將改建,被上訴人曾檢送現住戶承諾書及就地改建眷舍配住清查結果清冊,囑伊填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函寄改建公教住宅處理方式意見調查問卷,以事關現住戶福利,囑伊詳細填答,足證其現住戶資格早經被上訴人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確認,有優先配購改建房地之權利等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將來改建之房屋給與伊優先購買一戶之判決。惟甲○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退休人員,就改建之公教住宅如有優先購買權利,應向其原服務機關主張方為適法,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作何承諾,且A屋雖經決議改建,但何時改建﹖面積若干﹖均無法預知,亦無從對尚未施工之建物作何承諾,甲○之反訴無從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勝訴,甲○之反訴請求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甲○對於命其遷讓房屋之上訴部分):

查甲○辯稱:各級稅務機關曾協議,輪調人員仍可繼續住居原來宿舍,不受輪調影響,伊調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後,曾於七十三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辦理A屋之借用手續等語,並舉張金順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正面、二○一頁反面)。張金順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卅日任職被上訴人秘書處主任,於法院詢以:任職期間,國稅局宿舍有否借與非國稅局人員居住,並通知該借用人辦理借用手續時,答稱:「有,不過財產不是國稅局的,國稅局是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稅捐處分出來成立的,人員從稅捐處撥用一部分,其所住宿舍也一併分過來,財產沒有分,我問過承辦人員,有辦過通知,惟不記得是以電話或公文通知辦理借用手續,宿舍借用應有資料存檔,由秘書處庶務股職掌眷舍配住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正面),而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A屋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管理,至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一審北補字卷七之一頁),是其證稱:財產不是國稅局的等語,如係指國稅局成立初期情形,即與實情尚無不合;又張金順為被上訴人秘書處主任,對其下屬承辦事務不能詳細說明其細節,要屬常情。原審對於上開資料整體未遑詳細勾稽,亦未依張金順之證言,再為仔細調查,徒以張金順證稱:財產非國稅局所有等語,亦不詳其辦何手續,即否定其證言,為不利甲○之判斷,自嫌速斷。再者,甲○辯稱:伊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自被上訴人處轉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被上訴人於其財產清冊附記有伊調職情事,卻聽任伊住居A屋十餘年,且於A屋決議就地改建後,檢送現住戶承諾書及就地改建眷舍配住清查結果清冊,囑伊填寫,又就伊優先輔購權利應歸屬何機關,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足證其續住資格早為被上訴人確認與肯定等語,並援引各該文件以為證明(見原審卷一三七頁正面、二○一頁反面、一審卷三八頁、四○頁)。原審謂:甲○主張被上訴人容忍伊住居A屋,未能舉證證明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對於命其遷讓房屋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乙○○自被上訴人處退休後,再至退輔會任公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准人事行政局三七五八五號函意旨,認乙○○為現職人員,已自被上訴人處去職,應將任職被上訴人處受配之B屋交還,不得以退休人員身分,繼續居住,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乙○○敗訴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乙○○上訴論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又A屋雖已決議改建,但何時改建﹖面積若干﹖尚未定案,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甲○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予一特定面積房地之優先配購權利,不能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甲○反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甲○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