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貸款積欠本息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未還,伊為其兄弟,因而予以墊款代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管理人求償權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一五之二號房屋(以下稱一五之二號房屋),為伊所建造,屬伊所有,伊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權,伊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郭龍同,自有租金收益權。伊因赴大陸地區而委由被上訴人代向承租人陸續收取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之租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該租金除抵付前開被上訴人代伊清償之債務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又被上訴人收取該租金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與伊,伊亦得主張以該應返還伊利益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返還墊款債務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貸款三筆,積欠本息計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未繳,被上訴人基於兄弟關係,墊款代為繳納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之放款繳款存根收據為證(一審促字卷內),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查前開一五之二號房屋租賃契約乃由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郭龍同訂立,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一審訴字卷二七至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收取租金為出租人之權利,與出租之房屋坐落何人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誰屬無關,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房屋之出租人,則出租之房屋縱係上訴人承租基地而自行搭建屬實,亦無從否認被上訴人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收取前開房屋租金係本於其自身而非上訴人讓與之權利,上訴人就該租金即無何權利可言。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予郭龍同及收取租金乙節(原審卷四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郭龍同、沈金松、王溪漳、陳清祥等出具之字據(外放證物),亦僅足以證明上開房屋為上訴人所搭建,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情事。又傳訊證人郭龍同到庭作證,亦證稱其自八十二年起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無訛等語(原審卷五六、五七頁),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謂其有收取租金權利,被上訴人應以代上訴人收取之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租金抵付本件欠款云云,並無足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為上訴人積欠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代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成立無因管理,其代償債務既屬利於上訴人本人,並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以該應交付與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與本件系爭債務互相抵銷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