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姜雪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借款全額交付上訴人,兩造雖另約定上訴人得以木心拼板交付伊並按時價折算以清償借款,惟上訴人迄未交付木心拼板,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作為催告上訴人清償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自該催告送達上訴人屆滿一個月之日起,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後屆滿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非重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重億公司)亦非上訴人個人,而係訴外人栓樺有限公司(下簡稱栓樺公司)。重億公司所出具之借款收據、只不過為栓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由重億公司出具借據證明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查系爭借據依其記載之形式觀之,借款人係書寫上訴人甲○○個人並蓋有甲○○之印文,該印文經核與甲○○在重億公司設立登記書及該公司章程上所蓋印文大小顯然不同,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則與上訴人甲○○之身分證號碼相符(見所調重億公司設立登記卷內所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借據上借款人甲○○之右旁載有「重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但並未蓋有重億公司印章。上訴人甲○○亦未表明係重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等字樣,已難認上訴人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重億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表示。況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要確定匯款之戶頭乃將系爭借據上借款人甲○○名字右旁添加「重億公司」字樣,而上訴人則謂重億公司出具借款收據,只不過為訴外人栓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並非以重億公司名義借款等語則兩造均否認系爭借款係重億公司所借,至為明額。且證人姜雍漳復證述本件係由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談妥借款後,錢由會計與上訴人一起去銀行領款等語,参以上開借據記載之形式及兩造均否認係重億公司所借等情以觀,應認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個人所借。再查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滙入重億公司甲○○帳戶,且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現金支出傳票上受款人乙欄內,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該現金支票傳票雖經被上訴人於科目「暫付款」之摘要欄內記載:「栓樺暫支」字樣,但仍不影響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本件借款自因交付而生效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馬來西亞之栓樺公司需用資金為由,乃以當時在台灣之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而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將傳票記載「栓樺暫支」字樣,不過為辨識,備忘性質而已,不應為上訴人有代理栓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等語,自堪以採信。又系爭借據上兩造固另約定本件借款以每月交付二貨櫃木心拼板扺還,惟此乃兩造關於代物清償之約定,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借用人之認定。上訴人辯謂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為栓樺公司,僅由重億公司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即非可採。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得成立「隱名代理」,惟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代理權者,應視為該代理人所自為。本件上訴人並非以重億公司(本人)之名義,為重億公司之意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如前述。而系爭借據上亦無絲毫有關其代理栓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且縱認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或重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有為栓樺公司借款之意思,但此項意思單憑上述借款交付情形及代物清償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有為栓樺公司本人借款之意思,自難成立隱名代理,認定系爭借款係栓樺公司所借而非上訴人所借。本件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所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後屆滿三十日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不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原將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為漬償。本件上揭借據後附註記載:「本借款每月給永翔木業公司二貨櫃九十M木心拼板抵充借款至扣完為止」等詞(見一審卷第七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迄未交付木心拼板予伊(見一審卷第卅一頁、原審卷第卅七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述約定應非代物清償契約,而係債之更改,原審謂係代物清償已有未合。又債之更改係以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本件兩造原有舊債務(清償借款)既因債之更改而歸消滅,新債務(給付木心拼板)並己成立。準此,被上訴人是否得再執更改前之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