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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邱 金 順邱 金 來邱 金 豐被 上 訴人 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號土地予伊興建大樓,伊同時交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與上訴人。並約定如上訴人違反協議,應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伊所受之損失。嗣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獲准,乃數次通知上訴人「用印」,依規定須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領取建造執照。詎上訴人故意拖延至領照期限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始用印,致伊無法如期領取建照,該已獲准之建照終遭註銷。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即應加倍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與伊並賠償伊所受建築師設計費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地質鑽探費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鑑界等地政規費八千五百四十五元等損失共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今未再簽立任何契約。伊已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以申請建造執照,並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用印」完畢。被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後,已將「申請案件審核結果表」寄達上訴人,上訴人早知領取建造執照之最後期限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於領照前,須先完成「校對副本」等領照手續。乃上訴人既經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設計草圖」上簽名,竟又因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圖未被同意及以其所分配之房屋面積過小等由,而置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八日限期請其完成「用印」手續之催告於不顧,一再拖延,拒絕蓋章。此徵諸證人何啟瑞、廖忠烈之證言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自明。顯見上訴人為達變更設計圖以利己身之目的,始利用被上訴人因申請建照已支出相當費用,不願冒然解約,而一再拖延用印領照之時間。雖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領照期限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下午一時許,在領照文件上「用印」,但終因上訴人之前述故意拖延用印時間,致被上訴人無從事先完成「校對副本」等領照手續,未能領得建造執照。足認上訴人之一再拖延用印時間,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被上訴人之未能領得建造執照,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上訴人如違反協議書約定,應加倍返還保證金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及賠償因未領取建造執照已淪為無益支出之費用損失即建築師設計費、地質鑽探費、鑑界等地政規費共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合計為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違反協議書時,應加倍返還保證金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內容,為其請求之依據(見:第一審卷六頁)。則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保證金等責任,即應視其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始能判斷其於履行債務時,有無依誠信方法為之。茲上訴人既否認其有「違約」情事,並謂協議書簽訂後,兩造未再訂立任何契約云云。且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見:第一審卷八-一一頁、四三-四六頁)似無關於上訴人應「用印」以完成領取建造執照手續之約定,被上訴人究憑何得以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用印」手續﹖原審未詳為推闡,遽以上訴人之一再拖延「用印」時間,即謂其有違誠信方法,而認定其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自嫌率斷。倘上訴人確有「用印」以領取建造執照之契約義務,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請台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到本公司(被上訴人)辦理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領取建照之起造人用印手續」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一頁),上訴人既已依通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完成「用印」手續,為原審所認定,是否仍得謂其有逾越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限之事實,而以嗣後被上訴人未完成「校對副本」等領照手續,致未獲准領取建造執照,即命上訴人負「違約」責任﹖非無疑義。其次,果上訴人有「違約」之責任,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加倍返還保證金」,又屬支付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法意,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於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建築師設計費等共一百二十一萬餘元後,斟酌一般客觀事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上訴人苟於返還保證金時,須再「加付」同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不得予以酌減﹖亦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