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將訴外人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之股東股權除伊外屬於上訴人之妻即股東劉宗岑等七人所有之股權共計五千四百股全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出賣與伊,分十三期付款,被上訴人應於兌領各期票款之同時,依比例將上開股權移轉與伊等內容,因將使上德公司成為一人公司,顯違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七人以上股東組成」之旨,該股權轉讓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收受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兌領之第一期價金之二百五十萬元票款,即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與伊。縱認該股權轉讓契約為有效,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期價金後,迄未依約定比例將上德公司之股權九百股移轉與伊,經伊催告,仍未為移轉,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與伊。又被上訴人勾結其妻劉宗岑,聲請法院假扣押上德公司對第三人聯勤第二○五廠之債權四百十六萬餘元,使上德公司之信用破產,終至停工歇業。上開股權之轉讓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猶可將已無價值之上德公司股權給付與伊,對伊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伊亦得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命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之本息等情,爰依前述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未定期限催告伊為股權之移轉,亦無解除契約之權。該股權轉讓契約,未涉及期限利益,更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而訴外人劉宗岑之聲請假扣押,與伊無涉,上訴人尤不得以上德公司之股權已無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或賠償所受第一期價金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於雙方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協議書),被上訴人受領第一期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後,迄未將上德公司股權,依約定之比例九百股移轉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劉宗岑曾聲請法院假扣押上德公司對第三人聯勤第二○五廠之債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兩造所訂立之買賣股權「協議書」、付款簽收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可稽,堪認為真正。該買賣股權協議書,雖以買賣第三人劉宗岑等七人所有之上德公司股權為契約之內容,惟公司設立登記後,股份之轉讓,得自由為之(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觀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既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該買賣股權契約,自屬合法有效,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上訴人於買受該上德公司之股權後,原可再將之讓與他人,使之加入為公司股東或信託登記為他人名義,使股東達於法定人數,即不生股東不足法定人數問題。縱確有不足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衹生上德公司應予「解散」之效果。上訴人謂兩造間之買賣股權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其以該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第一期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顯非有理。被上訴人於受領該價金後,固未將上德公司之股權依比例計算所得之九百股移轉與上訴人,而有「給付遲延」之事由,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有期限,即難謂與上開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債權人之催告,若自始未定有期限,因不備取得此項解除契約權之法定要件,不論催告後有無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權為解除契約。此與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尚不能同視。上訴人既自承不能證明其於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權過戶(移轉)手續時,有無「定期限」催告其履行,自難認其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其逕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第一期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亦非有理。又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期限利益之約定(按:如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顯非屬於期限利益行為之債,尚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就第三人劉宗岑之聲請法院假扣押上德公司對他人之債權,與上德公司之股權無價值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而得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付價金之本息,仍屬無從准許。依上訴人主張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尤無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誠信方法,直接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餘地。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兩造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為無效,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並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