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偉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 台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獲准離職止,計服務十八年,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計(實際不止此數),依上訴人公司職工退休離職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伊得請求二十二基數之離職金共八十五萬八千元,因上訴人遲未給付,且經伊兩度函催均未獲理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伊公司職工退休離職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職工退休基金信託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約定以觀,給付員工退休金或離職金者,為偉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職工退休基金會)而非上訴人。伊公司退休離職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每月得按實發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額內提撥退休及離職基金。」益證兩者係完全分離之單位,且該職工退休基金會係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工局核准登記,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係以身體欠佳需休養為由申請離職,經核准離職後即至同業之勵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對上訴人公司之營運造成不利之影響,故經上開職工退休基金會過半數委員決議不予給付離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偉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離職辦法實行細則影本、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影本、離職金申請書影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一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準則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服務年資、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查兩造對於職工退休離職辦法為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係雙方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符合該辦法之規定時,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或離職金一節,兩造均應一體遵行。次查由上開職工退休離職辦法第一條規定「本公司為奬勵職工專業服務,安定其退休離職後之生活,特訂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本公司於本辦法實施之同時,成立偉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辦法之推行與基金之管理,退休基金存於中國信託本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第十九條「離職金之給付須酌情於不影響公司營運狀況下,職員申請後於三個月後……給付。」第二十二條規定「職工退休、離職時,應填具退休、離職申請書及經辦文物清單,一併送交本公司核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提出實行細則,修改時亦同。」觀之,足見該退休基金會係上訴人公司所設置,僅係該公司所屬一個內部單位而已,該辦法及實行細則既均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制定、修改發布,益證上訴人所謂職工退休基金會為上訴人公司之一單位至明。至於退休離職基金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非由上訴人主動將該準備金與公司之營運分離,以確保職工退休金、離職金之發給。上訴人公司以職工退休基金會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信託該銀行保管運用基金,存提基金亦均由該基金會為之,要不過係前開目的下之措施而已,惟該基金仍為公司整體之資產,該基金係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提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準備之累積盈餘,應轉做當年度收益處理,可見其對外仍係公司之資產之一部份,否則如係完全獨立於公司以外,屬於非法人團體之管理委員會,則公司法人人格消滅時,應歸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所有,焉能再自動轉為公司之收益,而成為公司之資產,益徵該委員會僅係公司為退休離職基金之管理而設之單位,並非獨立於公司以外之另一團體。上訴人另抗辯該職工退休基金會已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工局登記在案,為非法人團體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工局函二件為證,惟各該函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該公司所設立之職工退休基金會,曾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依上訴人之退休離職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服務年資滿六年以上,自動辭職而經公司批准者,非因公死亡而當然辭職者,得申請離職金之給付。第十六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資得請求之離職金基數。其第十九條雖另規定「離職金之給付於不影響公司營運狀況下,職員申請後三個月後,召開委員會議,且須經半數以上同意,得於半年內給付之」云云。惟由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紀秉誠(參與被上訴人離職金審查會議之職工退休基金會委員)證稱:「我們考慮他有無第二十條之情形,如果有就不發給(離職金),如果沒有就會發給,通常離職會對公司發生不良影響的情形,我們也不會發給離職金或退休金,這一條並未在離職辦法中規定得很清楚,但委員會都有這種默契」「徐小姐也是因有人說他到有競爭關係的公司去工作,所以有人反對不應發給他離職金」等語觀之,足見該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職工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不得申請退休金或離職金給付:賊盜行為經人檢舉而有證據者。假借公司名義在外撞騙、詐欺而損公司名譽者。因觸犯刑事或違反公司規定而遭免職或解僱者」,實應係管理委員會審查是否准許給予申請人離職金之標準。只要符合該標準,又不影響公司營運,即應發給離職金。至於該退休離職辦法中既未明文規定員工離職後至其他同業任職,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離職金之理由,被上訴人既符合前開辦法請領離職金給付之標準,上訴人另以該辦法中所未規定之其他理由拒絕給付離職金,顯有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離職後至勵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對其營運造成何等不利之影響,其拒絕被上訴人之離職金之請求,尚無依據。至於被上訴人以其身體欠佳為由離職,業經上訴人同意,其嗣後再轉至他處任職,與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失誠信,亦不足取。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依上述上訴人公司退休離職辦法第三條規定,退休及離職基金係該公司每月按實發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額內提撥。顯見負擔該基金來源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而非該公司之職工退休基金會,後者僅係支付款項之執行單位而已,縱使已向台北市政府辦理非法人團體之登記,亦不因而成為給付離職金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既符合申領離職金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發給。上訴論旨,任憑己意,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