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函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