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陳金國所有,陳金國以該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謝清涼借款,嗣陳金國屆期未能清償,經謝清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由伊拍定,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陳金國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由陳金國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縱認被上訴人與陳金國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因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年九月九日起繼受出租人地位,自得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不存在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金國早已分居多年,並於七十二年採行分別財產制。嗣辦理離婚,並向陳金國購買系爭房屋,於辦理買賣契約公證時,支付陳金國五十萬元,餘款原約定由伊承擔陳金國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但因銀行不同意移轉貸款,伊因而未繳稅及辦理移轉登記;又因陳金國未能返還伊已給付之五十萬元,伊乃與陳金國洽妥將該屋出租予伊,租期六年,租金六十萬元一次付清,由前買賣系爭房屋所付五十萬元抵付部分租金外,其餘租金亦已給付原出租人陳金國,自無須再給付租金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與陳金國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訂租賃契約為真正在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即與其前夫陳金國登記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約定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嗣變更為同市○○街○○○巷○弄○號)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屬伊所有,於七十五年間售與訴外人陳阿錦,得款八十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立財登字第二八九六一號公告、七十二年度公字第一三八九九號公證書、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公證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在其胞弟董建國經營之工廠任職,每月均有薪資收入,亦經證人董建國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婚時,其夫陳金國顧念其須照顧子女及補償所受損害,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四百六十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及稅金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一百一十萬元由陳金國負責償還,並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分二期支付陳金國一百一十萬元,頭期款五十萬元於公定買賣契約經法院公證後支付,餘款六十萬元,俟房屋移轉,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清償後,以現金付清。嗣因銀行不同意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及轉貸,致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七七五五號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為證,該公證書中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收件章,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買賣契約經公證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房屋移轉所應繳納之稅捐,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與陳金國離婚後向陳金國購買系爭房屋,已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嗣因故買賣不成,乃將原買賣契約轉為租賃契約等語,衡諸常情,堪屬合理。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乙公字第一二九三號公證卷宗內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陳金國簽名蓋章在其內記明:「茲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房租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以故被上訴人將前付與陳金國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轉為租金之給付,並再給付餘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已給付租金六十萬元,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已給付租金六十萬元與陳金國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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