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被 上 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購買「大台北華城」I區四四號房屋及向被上訴人甲○○購買該房屋之基地。嗣該房屋業經世祺公司興建完成,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交屋並給付房屋尾款及坪數(面積)增加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予世祺公司,給付土地尾款八百二十九萬元予甲○○,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等各項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施作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餘款。且被上訴人於未能交屋前,擅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伊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須增加增值稅之負擔八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而受有該項損害,伊亦得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況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更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渠等購買系爭房地,尚欠上開價金未為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房屋有瑕疵等前述情詞為抗辯,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照片,經斟酌上訴人因擬另行裝潢,而退掉原應由被上訴人世祺公司施作之部分工程及有一部分係上訴人之追加或追減工程,均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材料建議表、變更工程聯絡單可考等情,尚難遽依該照片所示認定房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再對照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認之房屋驗收工程修繕表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簽認之交屋清冊觀之,房屋須修繕部分,除「外牆重漆、門檻粉平、窗台線板清潔、庭園雜草拔除」等項外,均經上訴人確認註記「OK」,而該「外牆重漆」等項,已由「雙方約定待價金付畢後再做」,又為上訴人所自認。此外,經第一審勘驗系爭房屋結果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復陳明不願就其所指之房屋瑕疵,交付鑑定,亦未查報其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秀珠、黃肇振、傅小姐等人之確實住址,以憑通知到場作證,具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瑕疵云云,為無足取。該房屋既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得與其基地一併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準備,即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可言,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指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以其受有須增負增值稅之損害,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等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餘欠即給付世祺公司房屋價金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給付甲○○土地價金八百二十九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因系爭房屋已由世祺公司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基地部分,亦經辦妥分割登記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之八地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與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無不合。該土地部分,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張秀青等數人共有,但命同時履行之判決,僅屬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條件,係針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而為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諭示,非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上訴人尚不得以該對待給付之條件為執行名義,是被上訴人甲○○縱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仍無碍於其所應履行之土地出賣人之義務,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諭示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其於買賣標的物未交付前即申報土地增值稅,將不屬於上訴人應承擔之危險轉嫁於上訴人,顯違契約約定、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