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連同基地出售與訴外人林銀玲,林銀玲復將該房地出售予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屢經催告,均不遷讓,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六百十三元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損害金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銀玲,林銀玲藉伊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之移轉為其所有,並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自無權請求伊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占有權源並不以所有權為限,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未交付前,利益尚歸出賣人享有,故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且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本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未經交付訴外人林銀玲,至林銀玲迄今未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住用系爭房屋僅係未履行出賣人交付之義務,並非無權占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尚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林銀玲買得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告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基地,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見一審卷五頁),倘係實情,上訴人又無被上訴人所抗辯與林銀玲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則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與林銀玲買賣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其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是否為法所不許,自值推求。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