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向訴外人楊志明購買建號二九四○號,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屋時,一併購買該「立人吉第」大樓內地下室編號四號之停車位,楊志明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該車位交伊使用,故該車位之使用權應屬伊所有。而被上訴人夫婦二人所有之車位係在「立人吉第」大樓騎樓下,但被上訴人屢次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車輛停置於該車位,經伊黏貼告示後仍置之不理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該停車位有共有及單獨占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汽車駛離該停車位並交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第二九六八建號之地下室,而二九六八建號建物係同段第二九三九至二九六七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為第二九四○建號,共有地下室,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為第二九四六建號,共有地下室,權利範圍千分之三十八,系爭停車位係分配屬於二九四六建號建物所有人之專用部分,乙○○購買二九四六號建物,乃基於共有人分管協議而享有專用使用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係其所購房屋之原所有人林鴻澤以其使用之騎樓停車位曾與乙○○交換使用,上訴人經協調已同意將系爭停車位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縱因基於原交換停車位使用而有租賃關係,亦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準備書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對於系爭車位再無任何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乙○○並在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與建號二九六八號建物共有人間有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地下室停車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房屋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已登記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於建號二九六八號建物之地下室,屬區分所有建物各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共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共有權,乃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就其為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未發生不安之狀態,無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共有權存在,於法自有未合。又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單獨占有權存在,亦非適法,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乙○○為上開大樓內建號二九四六號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憑,而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原分配與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之二九四六號建物所有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二四九○號建物所分配之停車位係於該大樓之騎樓,乙○○經由其妻即被上訴人丙○○代理與上訴人之前手,即二四九○號建物登記第一次所有權人林鴻澤交換使用之事實,業經現仍住於該大樓之大樓第一任管理委員莊鈴芬證明屬實,核與證人林鴻澤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而出售建物與上訴人之楊志明亦證稱:其向林鴻澤買受房屋時,林鴻澤確告知以前曾與樓上之人換車位,原來停車位在騎樓無訛,並據以告知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原分配屬乙○○使用,乙○○經丙○○代理,與林鴻澤交換車位使用乙節,自可採信。查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地下室,屬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共有,乃該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該地下室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於建商出售時,即由建商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建號二九六八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該建物之停車空間,成立按原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停車位約定屬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按關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除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買受二四九○號建號之建物時,既約定含停車位,因該大樓停車位並非登記單獨所有權,乃屬共有,上訴人自屬已知建物共有人就地下室之停車空間訂有分管契約,且楊志明已明確證稱其已告知上訴人曾換過車位,是上訴人亦知原分管契約並非約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由二四九○號建物所有人使用,上訴人既已知二四九○號建物前所有權人曾交換停車位使用,自非不可得知係與被上訴人乙○○交換使用,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原分管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前手林鴻澤間,就原有之停車位互相交換使用,乃一方以停車位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交付之停車位,是其二人間就交換停車位使用一事,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之使用借貸,性質上與租賃無殊。又互易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自明。交換停車位使用,並非約定互相移轉財產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林鴻澤交換停車位使用為互易,不無誤會。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林鴻澤將二四九○號建物所有權及二九六八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讓與楊志明,楊志明再讓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返還系爭停車位,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為不足採。惟上訴人與乙○○雖未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因其租賃關係,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乙○○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關係,經上訴人當庭簽收,雙方之租約業經乙○○合法終止,系爭停車位屬被上訴人乙○○專用,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乙○○、丙○○夫妻使用系爭停車位,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停車位,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如上所述,基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屬被上訴人乙○○專用,且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亦經合法終止,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應由其使用,對該停車位由被上訴人乙○○專用之分管關係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乙○○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與建號二九六八號建物共有人間有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本訴部分勝訴,被上訴人乙○○反訴部分敗訴)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本訴部分),及准如被上訴人乙○○反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