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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離婚。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八地號之建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四分之四六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九五,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一三之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購得。並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篇修正前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為伊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售首飾、向親人借貸、向銀行貸款及召集民間互助會集資購買,且由伊自行賺錢陸續還清,與被上訴人無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係伊向母親徐朱靜美借款壹拾萬元,小姑媽徐梅英借陸萬元,二阿姨張陳春玉借壹拾萬元,二妹徐菊珍借伍萬元,加上變賣首飾得款伍萬元,又搭會湊得壹拾肆萬元,並向銀行貸款陸拾萬元籌措,且由伊自行賺錢陸續還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謂變賣首飾得款五萬元,固據其提出金瑞豐銀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但該證明書語意不明確,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關於借款部分,雖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徐朱靜美、姨媽張陳春玉、姑媽姜徐梅英、妹廖徐菊珍到庭作證附和其說,然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至親,渠等證言難免偏頗,況所借金額不低,惟就所借金錢來源,均無帳目可稽,且未立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實與常情有違,所為證言均無足採。至上訴人所稱召集民間互助會一事,固據提出互助會簿為證,惟縱屬實在,總額亦僅十四萬元,不足支應本件購屋自備款五十二萬元。另上訴人辯稱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籌資購買云云,委為足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原有或特有之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本件系爭房地,在購買之過程,全部均由上訴人經手,且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六十萬元,每月均由上訴人在該銀行帳戶內轉帳繳付本息,系爭房地如非上訴人所購,何以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及第七十六頁、第一百十四頁反面),並提出所有過戶之費用明細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每月轉帳繳付本息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及舉證,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房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無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更名登記之問題,原審未予查明審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