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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尹士豪,有其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五八一七八號函可稽,茲據該法定代理人尹士豪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投標被上訴人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天外天)第二期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依招標公告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得標後,依公告所示期限,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一基府工管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兩造遂訂立工程合約,伊亦依約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申報開工。詎被上訴人竟不將工地交伊施工,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伊乃解除兩造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押標金。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兩造合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如認前二項情形均無理由,惟系爭押標金屬約定違約金之一種,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依法核減後,返還押標金等情,爰先位及備位依序本於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㈡兩造契約成立後之押標金返還請求權㈢違約金核減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雜項整地執照,已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停工在案,難認為「合法棄土區證明文件」。上訴人又未依限於收受伊通知之十五日內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檢具前開雜項整地執照已復工之證明申報開工,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工程合約,並依招標公告第十條規定,沒收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前開雜項整地執照,係訴外人聖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凱公司)承包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二五號土地整地工程所申請。因該工程未做妥水土保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二五一七七號函通知該公司應立即停工,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二九四五五號函通知該公司應確實依前函辦理報核,始得收受棄土,有卷附該公函可稽(一審卷外放證物第七、八號)。上訴人就申領前開雜項整地執照之聖凱公司經通知暫不得傾倒廢土一節亦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執照業經工務局停工在案,難認為合法棄土區證明文件等語,即屬可取。上訴人未能於招標所定期限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合法之棄土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以基府環字第三二七二八號函(一審卷外放證物第九號),限上訴人於本工程開工前提出復工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逕依約定沒收押標金,而再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又兩造雖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工程合約,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基府環字第三一七七四號函(一審卷十六頁),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開工。惟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有「自本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工」之約定(一審卷外放證物第十三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基府環字第三四七五九號函(一審卷二十頁),通知上訴人限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開工手續並提出廢土區復工證明文件,逾期即逕依合約規定辦理解約並沒入本工程押標金。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基府環字第三六一三四號函(一審卷二三頁),通知上訴人仍應依前開第三四七五九號函通知辦理,即限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提出棄土區復工證明,逾期將依招標公告第十條規定沒收押標金,並予解約,有各該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依工程合約規定開工,且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提出前揭雜項整地執照被停工後已復工可視為合法棄土區之復工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申報開工,且已提出復工之證明文件,縱認屬實,亦已逾被上訴人所定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期限,而有違約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招標公告第十條及工程合約之規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基府環字第三七一五二號函(一審卷二六頁),通知上訴人沒入上訴人所繳之系爭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並解除工程合約,洵屬有據。至證人詹政士並未就執照工程如遭停工,是否仍可認為合法之棄土證明文件一節為說明,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復主張解除契約,以合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自非正當。上訴人未依招標公告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文件,致由被上訴人沒入押標金,上訴人以契約成立後之押標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押標金,亦非有據。又系爭押標金乃依招標公告第六條規定應繳納之押金,係投標人即上訴人為擔保其必合法參與投標及投標後依約訂立契約之擔保,與契約訂立後,雙方約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性質不同,上訴人依違約金核減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酌減押標金,亦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既認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自本府(指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工」,上訴人並應於約定開工期限內提出棄土區復工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之通知究於何時達到相對人(即上訴人)而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乃為前開約定十五日開工期間之起點,亦為計算前開約定開工期間,首應調查之事項。又前開約定「自本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並非算入始日之特別約定,兩造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無特別約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前開約定開工期間及被上訴人應提出棄土區復工證明文件期間之末日,是否為星期六下午、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而應予扣除(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亦為計算前開期間,所應調查之事項。乃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依被上訴人前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基府環字第三四七五九號及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基府環字第三六一三四號函自行所定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認定上訴人應於該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開工及提出棄土區復工之證明文件,並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