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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大道法定代理人 王茂己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六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五九公頃(即二厘六毛七絲,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以在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與伊。詎伊於八十年二月間欲在該土地上建築倉庫用房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竟向該縣政府提出異議,不同意伊建築房屋。上訴人否認伊之地上權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六-一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之判決(其中六-一號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部分,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厘五毛一絲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甲○○乃募建成立之廟,設有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於四十一年八月間核發寺廟登記證在案。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無兩造合意訂立之書面契約,且未經伊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應屬無效。況系爭土地為伊甲○○所有,管理人蔡烏絃以大道公管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設定地上權契約,對甲○○亦屬無效。縱認為有效,其以「不定期」為存續期限,為未定期限.則在地上房舍已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下,伊亦得終止之,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地上權終止後,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地上權有效存在,自得以其取得之地上權行使權利,無再訴請伊同意新建建築物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木造住宅一棟。八十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改建倉庫用房屋,上訴人以地上權之設定有爭議為由,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表示異議,致被上訴人未獲准建築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登記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陳情書,在卷為證(一審卷證物袋、更一字卷一○○至一一八頁、更三字卷六八、七七至八○頁)。系爭地上權係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由大道公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設定與被上訴人,並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為申請,經該所以屏東字第二六一一號收件,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妥設定登記,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載自明。而上訴人甲○○之前名為大道公,建於民國前,距今已有一百多年歷史,前管理人為蔡烏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一審卷十九、二十頁),又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稽(一審卷證物袋、更一字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自不能以嗣後於四十一年間登記寺廟名稱為甲○○,即認甲○○與大道公係兩個不同之主體。上訴人抗辯前開地上權之登記與甲○○無關,對甲○○不生效力,並無可取。系爭地上權早於四十二年間即已登記,土地上又有被上訴人所有舊屋,況被上訴人向有繳納租金與上訴人,已據上訴人原管理人蔡烏絃證述在卷(一審卷八九頁),並有以上訴人原管理人蔡烏絃名義出具之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份租金收據,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及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欲調高租金之信函,被上訴人寄送七十八年份租金及退還上訴人單方調高租金預立之七十八年份收據之存證信函、支票、收據,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收不按期繳納之租金之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更一字卷五二至五六頁、上字卷三○至三四頁)。甲○○財產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由原管理人蔡烏絃移交與現管理人王茂己,有上訴人提出之接收財產情形表在卷足憑(一審卷五五頁)。上開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份之租金收據均有原管理人蔡烏絃之簽章,上開七十八年份租金收據,有甲○○經手人、常務監事、主任委員之簽章,上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之信函,亦蓋有甲○○印鑑章(更一字卷三五、五五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取。至證人董萬壽陳述之證言,顯係在釐清其與王茂己管理之甲○○無涉(更一字卷六五頁)。證人蔡烏絃為上訴人之原管理人,事涉己身利害關係,其所證:「時隔已久如何設定地上權已忘記」「沒有與被上訴人立地上權契約」云云(一審卷八九、九○頁),有偏頗之虞,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已因逾法定保管年限,經報准銷燬在案,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一審卷九八頁)。則有關提出設定登記所需之書面物權契約,當亦在銷燬之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此書面之物權契約,而抗辯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亦非有理。系爭地上權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設立後,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妥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則地上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應無欠缺,否則主管機關豈容登記之理。被上訴人既按年繳納租金,有如前述,上開上訴人調高租金之信函,並載明係經甲○○會議決定,上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收不按期繳納之租金之存證信函更載明,係經信徒大會及理監事會決議拒收,有各該函件足憑,上訴人豈能於收取租金三十餘年後,反於存在之事實主張此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經信徒大會決議之理。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限為「不定期」,而非未定期限,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期限,其於地上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况下,得以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業已終結而終止之,亦非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位置圖,地上權位置與面積均記載明確,並蓋有主管機關屏東地政事務所公印,兩造原負責人復簽章於上,經原審法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依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位置圖套繪計算結果,其斜線部分面積僅為二厘五毛一絲(更三字卷四○、四一、四

三、四四頁)。則本件系爭六號土地之地上權面積範圍應為二厘五毛一絲,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尚屬無據。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被上訴人自有在土地上建造建築物以使用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六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厘五毛一絲地上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新建建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