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七、一八○八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聲請合併分割登記(原判決
主文漏載「合併分割登記」等字),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以: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協定書」,經核係屬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即屬有理。上訴人抗辯:該協定書係分管契約,縱依協定書分割,仍違反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無可取等詞,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部分,前後似已「起訴」多件,觀之其於第一審之陳述及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自明(見:第一審卷一六九、二○三-二○五頁),究竟各該事件之判決結果如何﹖本件之起訴,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未先予查明,遽為實體法律效果之判斷,自屬可議。其次,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其於第一審先後之聲明不一,或稱:「被告(上訴人)應協同原告(被上訴人)向新興地政所聲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將附圖A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見:第一審卷四頁背面、一五九頁),或稱:「請求變更為依複丈成果圖分割予三人,即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該圖A、B、C部分,向新興地政所辦理單獨分割登記」(見:同上卷一六九頁);「訴之聲明變更後分割為三份為『本位聲明』,原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見:同上卷一七○頁);或稱:「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聲明(按:即上開一六九、一七○頁之聲明)並非將原來起訴時之聲明撤回。……申言之,該聲明乃為訴之『追加』……」云云(見:同上卷二一三頁),其歷次不相同之聲明究以何者為是﹖第一審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究應或究對被上訴人聲明之何部分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聲明,有無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所為「本位」「備位」聲明各依據之法律關係何在﹖上訴於原審後,是否尚有該本、備位聲明之存在﹖原審胥未詳為推闡究明,所為判決,亦非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