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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𡍼榮茂被上訴人 丁○○

劉三吉劉介和丙○○陳瑞銘陳麗玉雷碧珠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塗振文與被上訴人丁○○、陳瑞銘、丙○○,及被上訴人丙○○、劉三吉、劉介和之被繼承人劉陣於民國六十年間,原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五四號(即系爭土地)、二五四之一號、二五四之二號、二五四之三號、二五四之四號、二五四之五號、二五四之六號、二五四之七號八筆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塗振文六分之一、陳瑞銘三六分之一四、劉陣三六分之

七、丙○○三六分之六、丁○○三六分之三,當時共有人訂立互易契約,並於六十年七月八日辦畢移轉登記,塗振文取得系爭土地及二五四之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餘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塗振文所取得之二筆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頒發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載明「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等字樣,雖土地登記簿上就系爭土地部分漏載因互易原因及移付者姓名,但不影響塗振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陳瑞銘、丁○○、丙○○及已死亡之劉陣對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筆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應有部分之登記更正為塗振文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丙○○、劉三吉、劉介和繼承劉陣上開應有部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雷碧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買賣原因受讓陳瑞銘上開應有部分登記,及被上訴人陳麗玉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以買賣原因受讓雷碧珠上開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如認為被上訴人雷碧珠、陳麗玉應受善意受讓保護,則陳瑞銘無權處分其上開應有部分致上訴人所生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備位聲明求為命陳瑞銘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劉三吉、劉介和則以:系爭土地當年係由伊父劉陣所處理,伊等均不清楚,無法協同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丁○○則以:六十年間各筆土地業經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當時有無過戶完成不清楚。被上訴人陳瑞銘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塗振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完成登記,伊對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仍適法有所有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有權處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更正登記,亦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被上訴人雷碧珠、陳麗玉則以:上訴人稱其被繼承人塗振文於六十年間因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綜觀土地登記簿所載,並無塗振文因互易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記載,足見虛偽不實。上訴人雖持有雲林縣政府頒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但非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謂已完成登記,不受土地法之保護。又縱認塗振文當時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雷碧珠於七十六年間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向陳瑞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登記完畢,四年後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陳麗玉亦因信賴登記簿而善意向雷碧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於八十年八月八日登記完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擁有所有權全部,無非以其被繼承人塗振文與被上訴人丁○○、陳瑞銘、丙○○以及被上訴人丙○○、劉三吉、劉介和之被繼承人劉陣於六十年間所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互易契約為原因事實,而塗振文亦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載有「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字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依據。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形式主義),亦即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公示原則),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部備考欄載「照舊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劉陣三六分之七、丁○○三六分之三、塗振文六分之一、丙○○六分之一、陳瑞銘三六分之一四;而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部亦然,在該所有權部後更載有「已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用紙停止使用」戳文,而在該戳文之後雖有「持分移轉」「移付者」「原因互易」之字樣,但關於收件、登記、原因日期、姓名、住址、加註書狀變更登記紀要、移付者、備註、登記員蓋章部位,均屬空白,未有任何之記載,有該系爭土地新、舊登記簿謄本可資憑按。又關於民法規定之土地不動產物權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之;而所謂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該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而言,土地權利登記,如未辦理登記完畢,則其物權行為尚未完成,不動產物權仍未發生變動。故如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參照),即使提出登記收費據、稅據、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證明已經登記完畢,亦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無關。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契約縱為真正,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觀之,即令上訴人所指塗振文業已聲請登記,且經雲林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載有「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仍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並未登載,且未經登簿、校對人員加蓋名章,而不能謂其登記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誰,其權利範圍如何,仍應以登記簿所登載者為準。上訴人謂其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不惟不能對抗第三人,對互易契約當事人間,亦不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易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洵無足取。上訴人復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繕發書狀係在登簿之後,於登記完畢後始發權狀,足以推定登簿手續已完成云云;但查上開二規定,僅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程序之規定而已,非謂地政機關實際作業均係依此程序辦理無誤,即無從以「推定」方式判認是否登記完畢,仍應以實際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內容,觀其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之要件,以決定是否登記完畢並判認已否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與所有權之誰屬,亦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不能對其所為登記完畢取得全部所有權之主張為有利之證明。關於主管地政機關,迄今仍未完成登記程序,且在未登記完畢前,即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書狀加註「因互易取得所有權全部」字樣,乃係依法應否繼續將該登記程序辦理完畢之問題,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已因互易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均係就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而為,但查該不動產登記條例,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與現行民法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同,於四十年八月六日已停止援用,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誰屬,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茍因該管地政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內部作業錯誤,致未依該互易契約當事人之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使塗振文取得丙○○、丁○○、陳瑞銘、以及丙○○、劉三吉、劉介和之被繼承人劉陣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僅其是否聲請該地政機關繼續依其原聲請登記內容辦理,以完成登記之程序,如地政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其聲請,則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塗振文因互易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其已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載有「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等字,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洵不可採。又本於互易契約請求履行,與本於所有權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二不相同之訴訟標的,此經原審闡明結果,上訴人主張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請求,而非依互易契約請求履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本件自僅應審酌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另主張陳瑞銘移轉登記於雷碧珠以及雷碧珠移轉登記於陳麗玉之部分,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例,係本於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云云,然查該兩號判例,係指無所有權人或對該物權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不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本件乃系爭土地因互易契約之移轉登記,尚未登記完畢,上訴人之父塗振文並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則陳瑞銘自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應有部分自有完全之處分權,故其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雷碧玉,與雷碧玉再將之移轉登記於陳麗玉,均難認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塗振文,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其所繼承者,亦僅限於塗振文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依登記簿之記載,仍為丙○○一○八分之二五、丁○○三六分之三、劉三吉一○八分之七、劉介和一○八分之七、陳麗玉三六分之一四,並未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塗振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主張陳瑞銘與雷碧珠,及雷碧珠與陳麗玉間就系爭土地陳瑞銘之原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移轉登記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瑞銘、陳麗玉、雷碧珠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劉三吉、劉介和塗銷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丙○○、丁○○,陳瑞銘、劉三吉、劉介和辦理更正登記即非正當。況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係以「登記完畢後」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互易頒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並不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定之登記於登記簿、校對以及加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要件,即不能認為已經登記完畢,則上訴人所為更正登記之請求,亦無所據,自無從准許。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未取得原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瑞銘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上訴人即不可能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法仍屬陳瑞銘所有,其依登記簿之登載,既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自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雷碧珠,自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以其已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由,而指稱陳瑞銘無權處分,使其受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有誤會。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資以證明陳瑞銘明知有互易契約而處分該應有部分,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稽,況該刑事判決,其後亦經第二審刑事法院以該土地依登記效力之規定,仍屬陳瑞銘所有,而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竊佔罪所處之罪刑,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可憑。且民事法院依土地法令就登記之法效審認所有權之歸屬,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既未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無所有權被侵害之問題。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陳瑞銘賠償該應有部分之價額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亦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所載:苟因該管地政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內部作業錯誤,致未依該互易契約當事人之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使塗振文取得丙○○、丁○○、陳瑞銘,以及丙○○、劉三吉、劉介和之被繼承人劉陣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僅其是否聲請該地政機關繼續依其原聲請登記內容辦理,以完成登記之程序,如地政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其聲請,則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僅為附帶之說明其立論無論妥當與否,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以指摘,並任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謂其為不當,復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