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吳享和吳鏗如吳啟泰吳尊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伊所提出之例祭表漏未斟酌,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例祭表不實,會議紀錄係偽造,原確定判決竟予採用,自屬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原審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對兩造分別提出之例祭表予以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又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例祭表不實及會議紀錄有偽造之情事,但依其陳述,其以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尚未經起訴,自無提起再審之理由,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所提起之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上訴人謂原判決記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該確定判決所載不符,及伊於原審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未予闡明,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