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甲○○鄭水智鄭春財鄭水盛鄭進龍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建面積○點○九二二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定有不分割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協議分割未成等情。求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有協議分割契約,縱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其分割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二七一地號)之原共有人甲○○、乙○○(兼甲○○之法定代理人)、鄭金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發(鄭文德之前手)、鄭春財、鄭木琴、鄭水盛、鄭進龍(鄭春財等四人由鄭王金界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已就系爭土地協議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約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有被上訴人乙○○、甲○○、鄭水智等三人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上開參與協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載之共有人尚難認有何不符。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總於五十六年六月間曾以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關於通路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甲○○、乙○○聲請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委員會於五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調解成立,復送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予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委員會新化鎮調字第二○號調解書影本可稽,依該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事由:對造人甲○○、乙○○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聲請人(鄭金總)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時曾約定留通路,訂有合約為憑,對造人不履約將應留供通行道路堵塞,而引起糾紛,聲請調解。結果:對造人承諾於五十六年農曆十二月末日以前將應留供聲請人通行之土地地上建物(猪舍),按双方前訂合約寬八台尺自行拆除,無條件供聲請人通行(詳如下地形圖)」,足見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確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全體協議成立而訂立,應無疑義。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一五,此部分之前手為鄭文德,再前手即為參與該分割協議之鄭進發,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受贈自前手鄭木貴之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五,則係輾轉繼承自亦參與該分割協議之鄭金總。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關於原共有人之分割協議,縱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本判例仍得適用)。則上訴人以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乃屬債權行為,僅在原共有人間發生效力,現應有部分經轉讓多次,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取。又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雖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債務人抗辯權之發生,非原有權利之消滅。是以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消滅時效完成後,必經他共有人為抗辯後,始生實質上不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其抗辯權乃「被動」發生。上訴人雖亦應受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之拘束,但未經他共有人之抗辯,縱其已無受該合約書約定之意,亦無「主動」主張不受該合約書拘束之餘地。是其抗辯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訂立迄今已三十餘年仍未能分割,其履行分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自得另行請求裁判分割云云,當非可採。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鄭水智未參與五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有該分割合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可稽,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該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載之共有人,有該謄本足稽。原判決竟謂參與協議之共有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載之共有人尚難認有何不符,殊屬可議。原審進而認定「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確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協議成立而訂立,不無草率,其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欠妥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