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
林阿明林廖粉甲○○林森田林秀葉被 上訴 人 台中縣○○鄉○○路段廣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曾正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所組成之團體,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嗣後改制為太平市○○○路段一九之八一號土地係經編定為重劃區範圍,上訴人林森田於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點○○九三公頃之土地上建有鐵架造建物;另附圖所示橘色部份面積○點○三三五公頃之土地上則有上訴人全體所種植荔枝樹七棵、芒果樹一棵,及上訴人林廖粉所圍築之鐵絲水泥柱三十九支。因上開地上物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經依法公告及通知上訴人領取查定之補償費。詎上訴人均拒絕領取,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五次理事會與上訴人進行協調,但協調未成,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舉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起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同時,拆除上開地上物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林廖粉除去鐵絲水泥柱三十九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依法應無當事人能力,伊未同意參與重劃,被上訴人片面實施重劃,且重劃會之理事長曾正仁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路段二六之八一號土地,僅有十三平方公尺,竟於重劃前移轉與訴外人廖魏正、林宏隆、林錦順、施偉光、蔡青柏、葉春樹、葉文珍、宋名娜、陳秀枝陳靜坤十人,每人應有部分僅十分之一,復擔任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另同段二五之一四四號土地,面積○點○五三七公頃係道路用地,分別移轉與劉富安等五十一人,每人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上開土地之現所有人,顯係人頭,被上訴人之組織,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片面估定補償費,不能拘束伊,且被上訴人亦無何權利要求伊拆除前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七七八三三號、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二四二六○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二八四六五七號、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二四五六一號函,及台中縣○○鄉○○路段廣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台中縣政府檢送之相關函文足憑;並經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地上物,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報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台中縣○○鄉○○路段第二五之三八號等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即其會址設於台中市○村路○段○○號,代表人為曾正仁,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台中縣○○鄉○○路段廣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章程、財務收支表及前述台中縣政府函在卷可證,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其自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可採。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又依同辦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籌備會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將原件退回。是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七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有成立籌備會申請書、重劃計劃書、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意見分析表可稽;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業如前述,自難謂其組織不合法。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法定代理人曾正仁重劃前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廣三企業」所屬員工及眷屬,惟否認係虛偽買賣,充當人頭,並陳稱,「廣三企業」為促進勞資和諧,均提撥部分「持分」或股份,由員工自由參與投資等語;買受人之一陳健勇亦證稱: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係投資等語,上訴人對曾正仁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為虛偽買賣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無庸再訊問其餘買受人),自不能僅以曾正仁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折合面積甚小,即認係虛偽買賣。何況核准重劃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上訴人認不應核准重劃,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是否核准重劃非法院所得審究。再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經核准自辦市地重劃,主張本件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殊有誤會。復查既無法令禁止原編為機關用地之土地變更使用種類,則原編為機關用地之土地,行政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定程序變更其用途。且上訴人又迄未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用途重劃,係屬違法。上訴人空言謂,不得將伊之土地,自機關用地變更用途,予以重劃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能分配土地及重劃土地分配不當,非但為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實在,殊難採信。況上訴人對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如有異議,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再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不循此途徑,逕於本件訴訟抗辯,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其拆遷地上物。末查前開土地,因有上訴人林森田所有之鐵架造建物,及上訴人全體所種植荔枝樹七棵、芒果樹一棵,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參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台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查定建物部分之補償費為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果樹部分之補償費為二萬五千零九十元,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及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亦拒絕由理事會協調,經送會員大會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被上訴人之第二、三次會員大會議紀錄、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公告、八十三廣劃字第○三○號函、○三三至○三七號函、○三九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四九七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七三六一四號函、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八一八五四號函可稽。上訴人對其拒絕領取補償費及協調亦不爭執,其所辯補償費係被上訴人片面估算,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森田拆除系爭鐵架造建物,請求上訴人全體除去所種植荔枝樹七棵、芒果樹一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注意事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3,,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7,,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29,,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32,,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