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許美娥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 文 榜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承包被上訴人之「竹四十號道路拓寬及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竹四十號工程)及「苗市○○號道路拓寬及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竹四號工程),茲該二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承包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補貼材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迭經催討未果等情。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二項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之波動並未超過百分之五,依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補貼。況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承攬上開二工程,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驗收完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承包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承包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獲乙方(即上訴人)前項通知(即完工通知)時,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第三款復約定:「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行接管」。故上開工程驗收完畢時,被上訴人即應受領工作物之交付,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完畢之日起算,洵無疑義。而承包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補貼標準辦理」,亦屬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應相同。查,上開竹四十號工程及竹四號工程,已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驗收完畢,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始行起訴,主張施工期間,因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補貼款,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至為灼然。至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二寶建土字第三○二三號函覆稱:「貴公司承包……申請依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補貼乙案,本所於八十三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視財源編列辦理」等語,係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函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上開函件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平信發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台灣地區之郵遞速度,上訴人最遲應不逾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即已收受該函件,乃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訴,仍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復稱,上開覆函實係被上訴人情商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三年度編列預算才辦理給付,兼有兩造合意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緩期時間屆滿以後,開始起算云云。惟依該函之意旨,並無確切之清償日期,或其應給付之金額,抑且僅表示視財源編列而定,核其性質,僅屬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非有明確具體之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其請求訊問證人劉邦為等人即無必要。是上開二工程補貼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依兩造所簽訂之竹四十號工程及竹四號工程之承包工程合約,其第十九條第一款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獲乙方(即上訴人)前項通知(即工程完工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等語(一審卷七頁反面、八頁正面、一一頁反面、、一二頁正面),則上訴人似非於驗收完畢時即可請求付款,而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始得為之。原審謂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完畢之日起算,尚屬可議。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予補貼款時,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二寶建土字第三○二三號函復上訴人稱:「貴公司承包本所八十二年度竹四○號道路拓寬及路面改善工程及苗市○○號道路拓寬及路面改善工程,申請依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補貼乙案,本所於八十三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視財源編列辦理,請查照」等語(原審卷五三、五四頁),雖無確切之清償日期,或其應給付之金額,而僅表示視財源編列而定。惟觀之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二寶建土字第二四四○號函致新竹縣政府稱:「為本所辦理八十一年度『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因適逢砂石漲價,依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補貼標準辦理,但經費應由如何項下支應,請 鈞府惠予裁示,請 鑒核」等語(原審卷七四頁),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八二府計規字第五七八一○號函復稱:「……本案請貴所本於權責依照合約規定辦理,若超出核定補助金額,應由貴所自行籌措配合」等語(原審卷七五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三○二三號函之真意,究係如何,即未明確。上訴人據以請求傳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黃成光、徐焰生、劉邦為以查明實情(原審卷六○頁反面、六一頁正面),此攸關上訴人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是否並無必要,頗有疑義。原審就此未細心勾稽,詳加推闡,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