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訴外人莊辰川寄予被上訴人,上載:莊辰川係代理訴外人華錩鋼鐵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購系爭機器,尚未訂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由莊某運回華錩鋼鐵有限公司屬試俥階段,並非移轉所有權之交付行為等語之存證信函,指摘原判決依莊辰川於原審之證言及莊某寄予被上訴人之另紙存證信函,認定系爭機器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並交付莊辰川一節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莊辰川於原審判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製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